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蘇寶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9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1773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寶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5日18時49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與 李慧君 、 蔡秀琴 發生行
車口角糾紛,經警接獲通報前來,因被移送人堅持要提出
恐嚇罪告訴,警方表示須返所製作筆錄,詎被移送人竟在
茄定分駐所內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大聲喧嘩,不斷撥打警政
署檢舉電話,並以手機對員警臉部拍攝經制止不聽,以該
顯然不當言語或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尚
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李慧君、蔡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蒐證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
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依該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
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
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被
移送人既表明欲提告之意,則承辦員警自有依法受理及製作
筆錄之職責,然被移送人卻持續對員警喧嘩咆哮,顯已有害
國家權力之行使。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構成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
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