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金峰
林峯正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要取回伊姊 陳癸蓁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託告訴人乙○○所購買之十張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之股票,遂夥同二位姓名不詳之男子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附近、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仁德里里長 曾文澂 辦公室,將告訴人圍住,脅迫其簽發四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對告訴人恐嚇說:「如屆期不支付,將斷其手腳,使其無法生活下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意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北門市場前先交付籌到之六萬元以取回本票,屆時被告如期前往擬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林美鳳 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曾文澂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但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方面談事情時,偶有大聲,況被告之姊陳癸蓁當時只匯給告訴人七十萬元,如非出於脅迫,告訴人焉有簽發多出近四倍之本票予被告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 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有攜帶本票,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之新竹市○○街○○號之仁德里里長曾文澂辦公室,與告訴人談判伊姊姊陳癸蓁委由告訴人操作買賣台鳳股票之問題,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伊係攜帶被告書立之一紙保管條,與朋友一同去找告訴人,要其儘早交付保管條上所載有代陳癸蓁買得之台鳳股票十張及股息之事,伊到達該地時,被告之鄰居許先生及里長亦均在場;告訴人表示其確有代伊姊購得台鳳股票十張,只是目前仍在公司保管中拿不到,但因當時股票一直飆漲,且伊姊已購買多時仍未取得股票,伊等遂要求告訴人要有個交代,之後雙方經過協商,被告自己表示願意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前一日(即同年月十日)收盤之台鳳股價每股二百四十二元為據,再加上股利後,共開立面額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四張後交付給伊,伊所攜往之該紙保管條也在告訴人簽完本票後當場還給告訴人,伊姊 陳莉莉 也有開收據給告訴人,伊並未說什麼恐嚇之言詞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曾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與朋友 李俊銘 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附近,找告訴人商談有關伊代表伊姊陳癸蓁要取回陳癸蓁委託告訴人所代購台鳳股票之相關事宜,最後係在第三人即里長曾文澂之住處協調,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交予伊收執等情,業經證人曾文澂及當日在曾文澂住處一同參與協調之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 許煌基 、被告之姊陳莉莉、陳莉莉之友人 許碧倫 、李俊銘與告訴人之妻林美鳳等人分別證述在卷,堪信應確有其事,合先敘明。
六、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以脅迫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嫌,其成立與否,所應審究者厥為:當晚告訴人在證人曾文澂之住處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之行為,是否洵係出於被告之脅迫之下所為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自承: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之所以會主動前去找告訴人商談該事,係因:告訴人原係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新竹分公司(設於新竹市○○路○段○○號三樓)之營業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告訴人得知台鳳公司即將辦理八十六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事宜,且台鳳公司將委託包括金鼎證券公司等十四家證券公司負責承銷,申購數量每人限購一張(即一千股),每張七萬元(即每股七十元),申購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一月十二日止,若申購數量超過配售數量時,則定於一月十四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辦理電腦抽籤,告訴人遂打電話給其客戶即被告之姊陳癸蓁,向陳癸蓁表示其有權認購二十五張台鳳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然因資金不足,無法全部承購,願意將其可認購之台鳳公司該次所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十張讓予陳癸蓁,陳癸蓁應允後乃依告訴人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七十萬元匯入告訴人之母親曾 郭秋桂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告訴人雖曾親筆書立一張保管條表示確有代陳癸蓁購得台鳳股票十張,但一直未能交付股票(告訴人於確實在收到被告之姊陳癸蓁所交付之七十萬元後未代為購買台鳳股票,因此所觸犯詐欺罪部分,已經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第五一一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之家人懷疑告訴人實際上並未代購股票,被告才會主動邀集友人一同前去找告訴人請其儘早解決該問題。
(二)被告之姊陳癸蓁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將七十萬元匯入告訴人之母親 曾郭秋桂 設於萬通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Z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此為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所審認無誤,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台鳳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收盤價為每股二百四十二元,此有上開萬通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該日之中時晚報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第六十一及六十三頁可稽;又一般買賣台鳳增資股票在三個月內即可取得乙情,並據證人 林秀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告訴人於確實在收到被告之姊陳癸蓁所交付之七十萬元後未代為購買台鳳股票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第五一一八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告訴人乙○○對於指述被告係如何脅迫其簽本票之過程,前後供述已有以下所述之不一:⑴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時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遭陳癸蓁教唆其弟甲○○及其姊陳莉莉夥同另二名少年及一女子,到我家踢打鐵門,因我心生畏懼,就跑到對面仁德里里長,遭他們恐嚇。」、「‧‧‧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在仁德里里長家中,他們要求旁人迴避,祗剩他們五人圍住我,甲○○就說:你如果今天事情不解決,我就把你斷手斷腳,讓你星期一無法上班,因為我心生畏懼,又怕生命遭有不測,就當場依其意思簽下甲○○事先準備之商業本票四張‧‧‧」等語(見偵查卷第五至六頁);⑵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多左右我去倒垃圾,突然甲○○與其另幾人問我說你向我借錢要開本票給我,如不付,他要把我斷手、腳,要我無法生活下去是甲○○對我說,有我太太及鄰居在,是他一人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⑶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提出乙紙答辯狀竟載「‧‧‧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晚上結夥『到告訴人住處』恐嚇威脅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等語;⑷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是在里長辦公室,趁他人未看見時小聲恐嚇說要斷其手腳」等語。則到底被告係以如何之方法脅迫告訴人,告訴人竟先後所述相互齟齬,所為指述真實性為何,不無疑問。
(三)經原審單獨隔離傳訊證人曾文澂證述當晚之經過情形,其證稱:「(為何在你家談?)曾說要找隔壁的許(按:許煌基)在不在,我問他何事他不說,我過去叫他(按:許煌基),他就過來,三人在我家說股票與人有糾紛,要麻煩許談一談,我看到有二男生到曾家找人,我告訴曾有人找他,曾說就是他們,要到里長家談,我說可以,但不可打架鬧事,一開始三個男的,女的後來才來。沒聽到(有人恐嚇曾,如不還要他斷手斷腳),但有聽他(按:指被告)說今天是星期六,如未解決星期一會到公司找乙○○經理,當時只有一個女生比較激動姓許的(按:指許碧倫),共有二個女生,沒人恐嚇曾,他們說用當時價位還債,當時曾說有買到,但一時無法拿出來,他們之前也寫好保管條,說九月三十日要交支票,紙條是陳莉莉拿出來的,我建議既然有買就好好談。以二百四十萬簽三張本票,他們拿出保管條問股息怎麼算,後來十五萬是股息,沒人逼乙○○,氣氛還好,保管條當場還乙○○,簽完本票曾太太才來,(與甲○○同來的男生)聲音比較大,勸他快解決,不是很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經原審單獨隔離傳訊證人許煌基當晚之經過情形,其證稱:我是乙○○的鄰居,乙○○與里長二人找我說要談股票的事,我說我不清楚他們的債務,不太想介入,這時,剛好甲○○來找乙○○,乙○○就叫他們到里長家談,甲○○並沒有恐嚇或像黑道一樣的行為,談了一陣子都沒結論,當時有見到一張保管條,內容好像寫有十張股票,股息有四千多股,我就問乙○○到底有無幫人家買股票,他說有,但現在在公司保管中,拿不到,我說既然有就快解決,他就自己說好,他要簽本票,並沒有人逼他,甲○○也沒有恐嚇他說不簽本票要斷他手腳,甲○○只說如果不解決,星期一要去他公司找經理,後來算出十張股票二百四十萬,股息十五萬,共開四張本票等語。由證人曾文澂及許煌基二位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關係之第三人之證言可知,當時是告訴人自己去找里長,並希望透過里長找其鄰居許煌基一起幫其解決與陳癸蓁間買股票的事情,當告訴人正在與里長曾文澂及鄰居許煌基談論時,證人曾文澂看到被告到告訴人家門前要找告訴人,故告訴人自己要求在里長家討論,並非如告訴人在警訊時所言係被告與其姊等人先踢打其家鐵門(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四頁偵訊筆錄),或在偵訊時所述係有五人圍住他。衡情如被告有糾眾脅迫告訴人簽下系爭四張本票,理應秘密私下進行,以免遭告訴人執此反咬並據而反擊,焉可能隨同告訴人至其鄰居之證人里長辦公室,況當時尚有告訴人之妻隨行在側。且查,若告訴人當時確實有遭被告以不法方式脅迫,於該他人得隨意進出之公開場合,何以告訴人噤若寒蟬不敢出聲向當時在場之人反應或託請報警前來處理;且證人曾文澂及許煌基二人均證稱:在協商過程中均未聽見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亦沒有人脅迫告訴人簽本票。另原審訊問證人許碧倫,其亦證稱反而係其在旁見告訴人不肯解決問題而情緒較激動等語,此與證人乙○○、許煌基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只對告訴人表示如無法解決,則在星期一上班時間會到告訴人工作之公司找其經理,此應係被告要求告訴人要對其所為負責,且將到公司詢問台鳳股票是否確在公司保管中,應非以將來惡害通知之詞;況,相較與被告及告訴人二方之關係,證人曾文澂及許煌基二人若有何偏頗,自當亦係做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豈有可能為素不相識且毫無瓜葛關係之被告為虛偽供述。故益可認證人曾文澂及許煌基二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四)再者,告訴人雖否認有開書立上開被告及證人曾文澂、許煌基等人所指之上開保管條乙情,而被告所指之保管條又稱已交還告訴人而無從證明,惟無論在當日是否確有一張告訴人所開給被告之姊陳癸蓁但嗣後因取得本票後已交還給告訴人之保管條,然當日被告之姊陳莉莉在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四張後,曾親立一紙收據,其上除列明本票號碼、金額外,並表明「為償付代為購買台鳳股票拾張及配股肆仟伍佰股以此為憑」,其中除第一張已在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兌現之七十萬元本票無法核對號碼外,其餘扣案之三紙本票即為上開收據上所書立之本票,若被告係有心迫使告訴人簽本票,又何必再寫一張表示告訴人已償付股票之收據?且若告訴人真的是受脅迫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下四張本票,其理當在嗣後即行報警,惟本案告訴人竟遲至一個月餘後,在第一張本票兌現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張本票到期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才報警表示其當時係受恐嚇簽本票,亦與常情有悖。故告訴人之所以會簽本票應是告訴人自己在證人詢問下表示確有幫陳癸蓁買到股票,但己身一時又無法交付股票亦無法說出何時能交付股票,則告訴人因實際上並未幫陳癸蓁買到台鳳股票而將收訖之七十萬元挪為他用,其為求能暫時擺脫被告一再催討或有心解決所以才決定開本票,乃心生暗計,而以當時台鳳股票在短時間內由每股七十元飆漲至二百四十二元之價格, 委蛇 虛與同意被告及其姊等人所要求既然告訴人有買到股票但不能即時交付,而台鳳股票仍可能會繼續上漲,則以當時之收盤價計算交付現金予陳癸蓁,股票則歸告訴人之要求而言,並非不合理。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美鳳係在本票簽完後才到場,亦據證人曾文澂證述在卷,證人林美鳳在告訴人簽本票當時既未在場,則其作證告訴人在簽本票時有受到被告恐嚇乙情,證據力甚為薄弱。至於告訴人指稱,其所簽發之四張本票乃被告所攜帶前往云云,經查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當時,並無遭到被告不法脅迫,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不法犯行,則不得因被告當時隨身攜帶空白本票簿前往,遽而推論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不法犯行。又若被告當時係以不法脅迫之方式逼迫告訴人簽下系爭四張本票以還款,則何以當時與被告同往之姊姊陳莉莉竟會主動開立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自留犯罪跡證,此與常情有違,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上開據傳聞證據認定告訴人所簽發之四紙本票係在被告之脅迫下所為,被告辯稱其無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事一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罪行,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自屬妥適。檢察官徒指被告與證人曾文澂、許煌基串供,原判決遽而加以採信,尚有未洽,因而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