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立禹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任職當鋪業者,本案案發後,上訴人痛改前非,不再吸食毒品,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與妻剛結婚,今年3月才產1子,尚有1子11歲長子待扶養,上訴人之父母需上訴人扶養,入監服刑,家庭生活必陷於困境,惟原判決未予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請准撤銷改判。
三、經查:㈠上訴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搜索查扣上訴人另持有純質淨
重達39.0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原審依據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上訴人自白筆錄等證據,認本案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復審酌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高,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行為可議,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力薄弱,為念及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係前案未經查扣所留,非刻意另向他人購入,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職員、家中與父母親、太太、2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刑罰之量處,屬事實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責任之各項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及其他情狀,裁量之刑度復與外部界限(法定刑)、內部界限(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信賴保護等)無違,並無畸輕畸重、失出失入、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人所指之工作情形、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形,已於原審審判中供述明白,原判決亦已列明審酌,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僅係重複說明上述量刑事由,對原判決何以量刑過重,未具體指摘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刑度之具體理由,自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本案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