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威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其中對於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5、6、7、9所示部分之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威勝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3、5、6、7、9所示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