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零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遇紅燈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違規,經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車確係在綠燈狀況下逾越停止線,並為禮讓右側斑馬線行人穿越,才暫停於正面斑馬線前等候右轉,而此時對面燈號才轉為紅燈,嗣後抵達之員警,卻不當場舉發,讓本人能有機會申辯,竟以拍照舉發,顯不合理云云。然查,停止線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應視車輛前懸部分是否伸越該停止線而定,參酌上開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其前懸部分已超越停止線,違規屬實;至異議人所稱其車身已略為偏右,可用以反證其於綠燈時禮讓右側斑馬線行人穿越云云,惟查異議人車子偏右暫停,亦可能係欲右轉至德行東路,而非優先禮讓行人穿越斑馬線,更無法推論異議人於綠燈時即暫停在停止線前方,是尚不能執此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否認違規,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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