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二六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八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按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未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及按前開方式計付之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給付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被告戊○○於之前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左:
一、聲明:
二、陳述:㈠因為系爭房屋我們已經賣給他人,但是因為買方只給我們頭期款,所以我們並未將名字移轉登記給他人,我們希望能將房屋賣掉,再還款給銀行。
㈡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沒有意見,只是因為我們原以為房屋賣掉就沒有我們的
事了,但現在因為買主突然死亡,我們才收到銀行通知買主並未繳交貸款,所以我希望能將房屋賣給新的買主,來解決我們與銀行債務的問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兼約定書影本、帳卡影本、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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