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立民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從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再限制住居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故考量是否解除限制住居,其關鍵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案件之執行是否可能受影響以為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審判程序中皆遵期到庭並應訊,並無任何隱匿或行蹤不明之情,故實無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之必要。又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工作,而抗告人倘喪失此工作,將造成全家生活困頓。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不時導致抗告人無法探視、陪伴家人,造成抗告人心理莫大痛苦,因抗告人在苗栗工作,但家人均住臺南,為探視家人及兼顧工作,僅得藉工作休假期間,頻繁奔波兩地,惟休假期間如逢報到日,抗告人僅能忍痛割捨返家機會,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後龍分駐所報到,造成抗告人心理莫大痛苦。如鈞院認仍有限制住居之必要,請准許增列限制住居之地址「臺南市○○路○○巷○○○○號」,抗告人並將定期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已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為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何況,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益增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風險,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仍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必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限制住居地點為「臺南市○○路○○巷○○○○號」,嗣因工作關係,經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而變更限制住居地點為「苗栗縣○○鎮○○街○○○○○號」,此有原審裁定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聲請應已考量其工作及家庭之狀況。故被告抗告意旨再以工作、家庭等情,聲請另增加限制住居地點「臺南市○○路○○巷○○○○號」,非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所陳,尚不得據為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理由,原裁定以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劉家祥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