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劉勝字 被告 彭沁汝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69年2月16日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民國92年8月13日離家出走,若返家僅短暫停留數小時,原告目前甚至不知被告居住何處、如何聯繫,被告不肯返家,至今仍不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二女 劉娟岑 到庭結證稱:「我已經很久沒看過她,在我哥哥去世91年的時後,被告還有回來,之後就沒有再見過她,哥哥去世之前,我印象中被告都會出去再回來,不過等到哥哥那次葬禮辦完之後,出去就真的完全沒有再回來,連聯絡電話都沒有...原告對被告很好...」等語(見102年11月1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詢被告是否有尋獲等情,據該局函覆稱:「本分局派員前往 彭細蘭 住處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查訪未遇,經其丈夫劉勝字表示,其妻彭細蘭因積欠他人債務關係離家外出,渠多次向警方申報協尋,均為警方查獲或自行返家而撤尋,彭細蘭目前未居住前揭地點行方不明」,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資為憑,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在外居住已10餘年,雖偶爾返家但未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