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李佳修 被告 吳雪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2年2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2年2月22日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父親即證人 李明傳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謂,有與兩造同住,今年被告回去大陸,後來我母親今年5月過世,我有通知被告要回來送葬,其實被告當時已經入境臺灣,但是都沒有回來住,我們以為被告回去大陸還沒有回來臺灣,被告當時馬上坐飛機回大陸,再從大陸打電話告訴我們說她人在大陸養病無法過來,後來移民署來問我們為何被告常常入出境,是不是跟被告假結婚,我們才知道被告當時已經在臺灣,但是被告後來都沒有再回來住等語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7月23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7月22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初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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