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阿城於民國102年7月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田裡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購買柴油。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予以攔查,並於當場測得陳阿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阿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將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然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年歲已大,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