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燕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燕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正燕係宜蘭縣○○鎮○○路○○○號之住戶並經營美髮工作室,為節省住家及營業之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15日12時0分起,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於前揭住處,委託其掌管使用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號、電表編號為00000000號、(2)電號00000000000、電表表號00000000號等2具電表箱、電表端子蓋之封印鎖及檢定鉛封予以剪斷破壞(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外力侵入方式撥退電表計量器之字輪,使電表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自101年5月15日上開裝設時起至102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18,798度、9,252度,合計共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28,050度(電費總計為新台幣140,026元)。
嗣於102年3月12日14時,經台電公司人員陪同警方至上址進行勘查而查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電用電稽查員 李錦標 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台電公司宜稽0000000號、宜稽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用戶完整資料、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紙、現場查獲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故核被告陳正燕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共同竊取電力,經台電公司依電業法求償之電力達28,050度,電費共140,026元,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全部追償電費付清(見本院卷第8-10頁台電公司刑事陳報狀),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罰則(二)----竊電)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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