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聲請人 張絖竣 相對人 邱妤婕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邱妤婕、 吳孟岏 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妤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妤婕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相對人吳孟岏背書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相對人吳孟岏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65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3月27日│20,000元│未載│105年3月28日│WG0000000││├──┼───────────┼─────────┼───────────┼───────────┼────────┼──┤│002│105年4月2日│20,000元│未載│105年4月3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