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雅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雅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雅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1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了云云。經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9年3月24日9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790ng/ml,有該檢驗機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