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啓達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侵占財物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黑色短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學生證等物,鑑於證件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補發新證件,原證件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88號被告洪啓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芳苑辦公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達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2時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璞門市,見 丁明廷 所有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遺忘於該門市櫃檯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短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明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啓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明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及被告到案時警方拍攝之身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1,500元),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揭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因伊忘記將錢包從櫃檯帶走,返回時錢包已不見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顯示被告將上揭短夾放入口袋時,告訴人已不在現場相符,堪認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短夾時,該短夾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並無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構成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