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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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以下補充「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僅修正第3款並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既未修正,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103年起迄本件案發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案前之2次酒駕案件,均係於103年間所犯,距本件相隔逾8年,非屬短期間再犯、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4號被告李睿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復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境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圓通歌伴卡拉OK」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2日4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交岔路口時,因騎車闖越紅燈且車身搖晃為警攔檢,而同日4時41分許,對李睿境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周彥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900 號(113.02.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61 號判決(113.0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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