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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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告 林文惠 被告 劉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43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02
.01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雍舜 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4。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劉政賢 占有經營停車場使用(整筆土地均由其占有使用,共設置28個停車位出租。
),故由劉政賢與原告簽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折計面積約175.5平方公尺,即53.09坪)出租予劉政賢,租期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租賃期滿雙方應簽訂新租約,若未簽訂新約亦無民法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之適用(參系爭租約第10條)。劉政賢於110年1月8日死亡,系爭租約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繼受。然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經原告屢催劉政賢之繼承人遲不與原告簽訂新約,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因屆期終止。基上,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現況共設置28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約可獲2500元至3000元租金利益,被告每年可獲至少約84萬元。故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每年8萬1433元(4640×702.01×1/4×10%=81433),應屬適當。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系爭租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萬143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佳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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