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打工為業、已婚且育有2年幼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家用缺錢而生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侵占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8,600元,上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水溝,無法尋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以該皮夾之價值100元及上開現金,共計8,7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鑑於上開證件具專屬之性質,且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註銷而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況上開物件本身客觀價值非高,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則該等物件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66號被告黃振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泰於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拾獲 許育誌 遺失於該處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3張、郵局金融卡1張,總價值為8,7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自皮夾內抽取現金8,600元後,將皮夾連同其餘物品隨意丟棄至附近之水溝內,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育誌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育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及內含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賴建如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