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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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瑞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藍瑞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注意」更正為「應注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露西 受傷照片、六福堂中醫診所、侯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62號被告藍瑞龍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瑞龍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暫停,等待停車格空出,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因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楊露西騎乘微型電動車沿國道路往力行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楊露西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藍瑞龍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露西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藍瑞龍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楊露西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核被告藍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黃佳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577 號(113.01.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48 號判決(113.02.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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