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附近公園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105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9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次,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及扣得前開各物品【按:員警尚一併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4.0055公克)】,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9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四、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被告於偵查中雖致電檢察官表示希望戒癮治療等語。但被告因跨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檢察官認被告既已將入監執行,難以進行戒癮治療,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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