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書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書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國書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於11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鄭國書與 劉淑慧 間前因租屋關係發生糾紛(鄭國書為房東,劉淑慧為房客),鄭國書遂要求劉淑慧搬離,故劉淑慧於110年3月20日22時8分許前某時,邀集其夫 洪明春 、兒子 洪葦傑 、女兒 洪育瑄 以及洪育瑄男友即 王隆達 一同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處幫忙劉淑慧搬家,未料洪葦傑竟兀自手持球棍在上開馬路來回行走挑釁附近正在排練宗教活動之鄭國書、 鄭東貴 、 楊沐犀 等3人,鄭國書遂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犯意,拿起隨處撿拾之長型棍棒砸洪葦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致洪葦傑之上開汽車之右側烤漆破一個大洞,該烤漆之美觀功能因而受損致不堪使用,洪葦傑見情況不對旋即駕車離開上址。
三、案經洪葦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
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第208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或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第21至22頁、第234頁、第318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59頁、第208頁),核與證人王隆達、洪育瑄、洪葦傑、劉淑慧、洪明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頁、第55至57頁、第60頁、第64頁、第232至233頁、第314至315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4頁、第106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假釋期間再次施用毒品,因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於110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查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事由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毀損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且本案起因係因房客搬家偶發之挑釁糾紛所引起,並非預謀刻意犯案,亦不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固為累犯,然經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因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劉淑慧因租屋糾紛,於被告在劉淑慧租屋處附近排練宗教活動時,遭告訴人洪葦傑持球棍在附近來回行走挑釁,竟未能以理性態度和平溝通,即手持長棍毀損告訴人洪葦傑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洪葦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致歉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台電外包商聘僱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獨居,需扶養姐姐,經濟狀況很勉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長棍並未扣案,且為被告隨手撿拾所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木製球棒、四角短木棒,或非被告所有(木製球棒部分),或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四角短木棒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因被告鄭國書與鄭東貴、楊沐犀、王隆達等人於110年3月20日22時8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鬥毆事件(上開4人涉嫌傷害、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人報警,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靠近洪育瑄,向洪育瑄、王隆達稱:妳男友何名字?住哪裡?若不說出前方車上日誰開的,你們擔不起,你們日子近了、東西要準備好等語,致洪育瑄、王隆達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安全。因認被告鄭國書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於此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及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通知者心生畏懼而不有不安之感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隆達發生鬥毆糾紛,並有脫口說出:「你快了!」等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說「你們日子近了」等話語,我也沒有恐嚇的意思,我的意思是指你們無緣無故拿棍子打我,就快要吃官司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隆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施暴過程中,逼我跪下
時言語恐嚇我說:「你的日子近了,詢問我叫什麼名字及住哪裡?前面開走的車輛是誰?不說的話就要對我不利(以上全程均用台語)」,上述言論有造成我及我女友洪育瑄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第45頁)。其於偵訊中則結證稱:過沒有多久警方到場時,被告跟我恐嚇說我日子近了,住哪裡,叫我東西準備好,意思就是棺材準備好,他只是沒有講出來,他講這些話的時候警方都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警察來之前,被告就有恐嚇我,他拉我進廟裡叫我跪下,拿東西逼問我為什麼來這裡,前面那台車子裡的人是誰,還跟我說「你日子近了,東西準備好」,我在想他是不是想要讓我死,叫我棺材準備好,當時有我、被告、楊沐犀、鄭東貴等三人還有我在場,我不知道洪育瑄當時有無在場,後來警察來了,被告一樣有講你日子快了、日子快到了,警員有聽到,我怕被告事後會找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惟事後又改稱:在我被帶到南天宮之前被告就有恐嚇我,當時在場之人都是被告他們的人,我女朋友應該也有聽到,她有在現場,我印象中她有幫我檔了幾次他打我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故由證人王隆達之證詞可知,其先前於警詢證稱其遭恐嚇的時點為其遭被告施暴時,後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在後來警方到場時,而在本院審理時初始證稱是在廟裡(南天宮)時遭被告恐嚇,當時不知洪育瑄有無在場,於嗣後又改稱其被帶到南天宮之前即遭被告出言恐嚇,而且洪育瑄有在場等語,其證詞先後反覆不一,其憑信性已有瑕疵可指。
㈡證人洪育瑄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0年3月20日22時7分左右
,我在屋內整理物品,突然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我就趕緊外出察看,看見一群人衝過來對我男友王隆達施暴,....對方不理會我,有人持棍、有人徒手不斷毆打王隆達,我也有遭波及,對方在華中街105號打完王隆達後,就逼迫王隆達和我在車號0000-00後方下跪,在下跪過程中,對方還是不斷持續對王隆達施暴,之後還將他拖行至南天宮廣場前,逼迫我及我男友跪下,並持續施暴,過程中不斷逼問王隆達前方開走車輛是誰駕駛,對方其中一人持鐵椅要攻擊王隆達,之後警方就到達現場,我跟王隆達就先行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有恐嚇之情事,於偵訊中始證稱: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救護車也來了,被告一直靠過來,我和男友王隆達在車旁邊,問我男友叫什麼名字、住哪裡,還說我們不說前面那台車是誰開的,我們擔不起,說我們日子近了,被告是對著我和王隆達講的,王隆達也聽得到,當時我們都在車子外面,我當時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32、317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廟裡的時候被告沒有恐嚇我和我男友王隆達,警察有叫救護車,我們在車子那的時候被告有恐嚇我們,說「妳男友叫什麼名字?住哪裡?你們擔不起,你們日子近了,東西要準備好。」,還有問我們前面那輛車上是誰,恐嚇的時候一名男警員有聽到,當時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9頁)。觀諸證人洪育瑄之證詞,其僅證稱其與男友王隆達是在員警到場後,在救護車旁,始遭被告以上開「妳男友叫什麼名字?住哪裡?你們擔不起,你們日子近了,東西要準備好。」等言語恐嚇,然其與王隆達在南天宮時、或在帶到南天宮之前,被告對其等並無恐嚇之言語,亦與證人王隆達上開證詞內容及下列本院勘驗警員提出密路器光碟之內容不相符合(詳如下述),是其等之證詞確實均有瑕疵可指。㈢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警員 謝佳翰 所提出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王隆達、洪育瑄與5名員警站在救護車旁-(CID員警與鄭國書等人走近救護車旁之王隆達與洪育瑄)鄭國書:來啦!你說你叫誰?啥?員警:在這就好了,在這就好了。鄭國書:(手比自己的頭)我頭這個是不是你打的?是不是啦?CID員警:是不是你打他的?鄭國書:是不是你打的啦?王隆達:我已經沒印象了,因為…鄭國書:沒印象?CID員警:你有沒有出手?你剛剛有沒有出手?鄭東貴:你有沒有拿棒球棍就好了?王隆達:有。鄭國書:(手比自己的頭)你有打我嗎?你前面那台車誰的?鄭東貴:前面那台車誰的就好了?鄭國書:約幾個人?CID員警:你有什麼事情,這個都有路口監視器。鄭國書:你見面就拿棒球棍出來,在那邊揮,有沒有?你坦白說?CID員警:你自己擔不起來喔。鄭國書:你坦白說?王隆達:那她小弟、她小弟(意旨洪育瑄弟弟洪葦傑)。鄭國書:有嘛后。CID員警:你自己擔不起來喔。鄭國書:什麼人?王隆達:洪葦傑。鄭國書:洪葦傑,住哪?旁人:你們就瞭解了喔(意旨警察瞭解狀況)。王隆達:住溪湖。旁人:嘿名?鄭國書:幾個人?車坐幾個人?王隆達:他車上坐他女兒。鄭國書:還有誰?王隆達:沒人了。鄭國書:阿你跟誰?CID員警:阿其他的人呢?王隆達:我跟他而已。鄭國書:你叫小(意旨膽量)那麼好喔?兩個人敢來找我喔。王隆達:我不是要找你,我就來幫忙搬家。洪育瑄:我們只是搬東西而已。鄭國書:為何手上會拿棒球棍?王隆達:車上本來就有放。鄭國書:你裝 肖維 ,我走近,你棒球棍拿起來就打了勒!旁人:嘿啊,你就打下去了。鄭國書:你講給鬼聽。幹你娘,你再講白賊(謊話)嗎!王隆達:我真的沒講白賊。鄭國書:要不然要調監視器,你才要承認?還是怎樣?王隆達:好,你調。CID員警:(手指王隆達)你自己擔不起來喔!王隆達:我沒擔,我真的沒擔。鄭國書:主謀你叫他出來。CID員警:(安撫鄭國書)後面我們會調監視器。鄭國書:你敢做你不敢擔?你有沒有打(比自己的頭)?有沒有?我這是不是你打的?王隆達:應該是。鄭國書:應該是,什麼叫應該是,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王隆達:不好意思,我不對。鄭國書:你幾歲人?洪育瑄:好了啦!(員警及旁人安撫鄭國書並將其拉開)鄭國書:幹你娘!旁人:你瞭解就好。CID員警:我知、我知。…………………被告被員警及友人帶到旁邊說話………………(CID員警與鄭國書等人,第二度走近救護車旁之王隆達,並向王隆達說)鄭國書:洪葦傑是誰?員警:(伸手阻擋鄭國書)在這就好,在這就好,在這就好,在這就好。CID員警:(問王隆達)他跟你什麼關係?王隆達:誰?CID員警:洪葦傑?王隆達:朋友。CID員警:朋友,你今天跟他來做什麼?王隆達:搬家。鄭國書:他住哪?CID員警:搬家?鄭國書:搬家,你帶棒球棍,你是說給鬼聽?洪育瑄:你們不要…鄭國書:見面來就打了,啥?旁人:這樣叫搬家啊?厝租你,來還讓你打,這樣叫搬家嗎?鄭國書:洪葦傑是誰啦?洪育瑄:可是你們,你們剛剛…CID員警:好啦,這樣就好。旁人:厝不租他,這樣有事情。鄭國書:沒啦,他人住哪?旁人:厝租他,不搬家。CID員警:好啦、好啦,那部分…鄭國書:我跟你講啦,你快了啦!你快了啦!CID員警:好啦、好啦,不用說這些,不用說這些,不用說這些。旁人:這樣你知道就好了。(員警及旁人安撫鄭國書並將其拉開)…………………被告被員警及友人帶到旁邊說話……………….(鄭國書遠遠對著王隆達方向說)鄭國書:阿你跟他朋友,你不知道他住哪?CID員警:他哪有可能跟你講?鄭國書:你相挺拿棒球棍來的。CID員警:他就算知道也不可能跟你講,老大耶。旁人:嘿啦,不可能啦。CID員警:這社會事,他不會跟你講啦。鄭國書:ㄟ勒,你快了啦。
觀諸上開密錄器勘驗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之間因有傷害糾紛尚未釐清,而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上前質問告訴人王隆達是否有持棒球棍毆打被告頭部,員警亦同時在旁詢問王隆達:是不是你打他的等語,被告又再詢問是何人見面就拿棒球棍出來在那邊揮,員警亦同時在旁詢問王隆達「你自己擔不起來喔」、【手指王隆達】「你自己擔不起來喔」,後續待王隆達供出洪葦傑之姓名後,被告詢問王隆達關於洪葦傑住哪裡、車上幾個人及洪葦傑是誰等資訊,員警亦進一步詢問王隆達與洪葦傑何關係、來這裡的目的等等事項,鄭國書詢問王隆達洪葦傑住哪裡後即稱:「你快了啦!」等語,即遭旁人及員警安撫並將其拉開,並未有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所證稱被告對其等恫嚇稱「你男友何名字?住哪裡?」、「若說不出前方車上是誰開的,你們擔不起」、「你們日子近了、東西要準備好」等恐嚇話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細譯被告 文義 之脈絡,係要求告訴人王隆達交代何人毆打被告頭部、何人持棒球棒一剛開始在路口揮舞、持棒球棒之洪葦傑車上有幾人、洪葦傑住哪裡等資訊,應為被告懷疑主謀者並非告訴人王隆達一人,意在希望王隆達供出主謀或同夥之人,出面處理其等之傷害糾紛,並未一再詢問告訴人王隆達之姓名住址,且被告為上開言語當時,員警亦到場處理,並同時詢問事發當時之行為人為何人、要求瞭解主謀或同夥(你自己擔不起來喔)等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員警具有刑事案件之偵查權限,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上開傷害糾紛時,應不致於員警面前直接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僅稱「你快了啦!」,其語意尚屬不明,實難認屬具體明確加害手段之惡害通知,綜合其等間對話情境、脈絡,可徵係雙方對於傷害糾紛處理方式之想法有所不同,被告一時激動口出情緒性言語,尚難認其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至證人即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雖均證稱因被告口出本案言語而感到害怕(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王隆達於案發時對話情狀,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員警係在場詢問當時傷害糾紛之狀況,告訴人洪育瑄僅在旁陪同,尚難認為係上開對話之直接對話人,本即難認係被告對話之主要對象,而告訴人王隆達面對被告之質問,自然立即有所回應,自告訴人王隆達之語氣、回答以觀,告訴人王隆達尚得直接加以淡然回應,未見其有明顯膽怯、恐懼之感,而告訴人洪育瑄則在旁陪同,亦非被告對話之直接對話人,則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主觀上是否確因本案言語而心生畏懼,已屬有疑。至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雖稱怕被告找渠,然考量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因傷害糾紛未解決,感到壓力在所難免;而員警雖證稱:告訴人只有兩個人,被告是一群人,依我的辦案經驗及與地方人士交流,我自己主觀認為「你快了啦」這是在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17頁),但本案言語尚非屬惡害通知,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僅屬告訴人或證人之主觀臆測,是尚難單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壓力或員警之臆測推論之詞即遽論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㈣綜合上情,既證人即告訴人王隆達、洪育瑄之證詞有瑕疵
可指,除互核不符外,亦與事證非屬一致。復觀諸本案言語雖可見被告一再表達要求告訴人供出其傷害案件之下手人、主謀或同夥,或有以較為強烈之言詞表述「你快了啦」,然尚無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難認本案言語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又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因本案言語而心生畏懼,而遽認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本案言語固非適當,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