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被告黃梓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45號函暨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0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304號函既載被害人曾於民國109年3月7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肝臟異常病灶,於同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期間接受肝臟切片檢查結果證實為肝癌,嗣於109年4月26日因肝癌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語,而未提及肝臟撕裂傷是否會誘發肝癌之形成。因此,非無函請原診治之醫院即臺大醫院進一步闡釋之必要。又該院於109年3月7日護理過程紀錄已載明被害人有「外院電腦斷層檢查疑似肝臟撕裂傷」等情,詎原判決對此卻未置一詞,加以說明,僅單憑前開函文,遽認被害人所受之肝臟外傷不會誘發肝癌,容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非無資力之人,於案發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不無有過輕之情,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結果,且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於調解期日到場表達協調之意,然因雙方認知基礎事實有落差,致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尚具悔悟及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並參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月23日,被害人於109年3月7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後,轉往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109年4月26日過世,其死亡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已逾1月,又被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為肝癌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摘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竹交簡卷第31頁、第43至69頁、偵卷第27頁),應堪認定。又被害人於本件交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為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非因上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情,業據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中詳予敘明,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顯已不具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未提出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僅執告訴人之詞提起上訴,尚有未洽。其次,告訴人雖又稱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飲食、睡眠不正常因此罹患肝癌,然則癌症(包含肝癌)之成因性眾多,生活壓力、環境荷爾蒙過多、飲食不正常、生活習慣不正常,以及攝取之食物(特別是來路不明之草藥)等均有可能致生癌症,告訴人僅以被害人因過失傷害之傷勢而飲食、睡眠不正常,即輕率認定此為被害人罹患肝癌之成因,顯與醫學常識、一般正常社會常識不符,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有未當之處。
(二)又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該院109年3月7日護理過程紀錄所載被害人有「外院電腦斷層檢查疑似肝臟撕裂傷」,與被害人罹患肝癌間有無因果關係等情,亦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09年3月7日轉至本院急診,依據外院電腦斷層發現的肝臟病灶,認為較可能是肝腫瘤,惟肝臟撕裂傷尚無法完全排除,故入院診斷中呈現「suspectliverlaceration」,住院評估後認為並非肝臟撕裂傷,針對肝臟病灶切片檢查證實為肝細胞癌,故出院診斷中無再呈現肝臟撕裂傷一詞。
綜合以上,肝臟撕裂傷和肝癌並非因果關係,而是針對外院電腦斷層肝臟病灶初步推測的兩種可能原因」等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3945號函暨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查(見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尚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梓琪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梓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梓琪於民國109年1月23日6時3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同路段788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陳金章 騎自行車與黃梓琪機車同行向,並行駛在黃梓琪前方,遭黃梓琪機車撞擊,致陳金章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金章之女 陳貴子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梓琪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竹交簡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3、26、15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告訴人陳貴子固主張其父親即被害人於109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等語。惟查,被害人於109年3月7日至南門綜合醫院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為肝臟異常病灶,於同日轉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後住院,期間接受肝臟切片檢查結果證實為肝癌。於109年4月26日過世主要原因為肝癌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等情,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0月1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304號函、死亡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竹交簡卷第31頁、偵卷第27頁),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害人於109年1月23日6時29分許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檢傷,訴騎腳踏車與機車發生擦撞,右腰及右膝疼痛,右膝擦傷,經診斷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109年1月28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害人罹患肝癌,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
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未善盡前揭注意
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右腰部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結果,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表達協調之意,然因雙方認知基礎事實有落差,致告訴人無法接受而未能成立和解(見竹交簡卷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和解意願,尚具悔悟及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