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85號、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岳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透過「 吳本源 」介紹加入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酒國狗熊」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負責向「無服務」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車馬費2千元。陳重岳與「無服務」、「酒國狗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游閔卉 ,佯裝是其姪女,並謊稱因為生意需要週轉,需要借款等語,致游閔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月14日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曾玉芬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迨上開款項匯入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不知情之曾玉芬(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領上開款項,並指示曾玉芬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業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12時40分許,持提領之款項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陳重岳。嗣陳重岳從中抽取約定之報酬及車馬費共5千元,再依「無服務」指示,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將餘款上繳所屬詐欺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游閔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應更正並補充「被告陳重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編號4應刪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等文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重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縱僅向不知情之曾玉芬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而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無服務」、「酒國狗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認無訛,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嗣經告訴人 陳明 願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9頁),可徵被告深具悔意盡力彌補過錯,以真摯歉意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盡速償還積欠友人債之務,方一時失慮而惑於該友人之邀約始加入所屬詐欺集團,然參與程度不高,僅擔任基層車手,與詐欺集團策畫及實際實行詐術等核心成員相比,主觀惡性較輕,實際分得報酬亦有限,堪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被告另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在同一期間內所為之車手提款行為,因警察、檢察官偵辦進度不同而未能同時起訴,導致被告於本案無法獲得緩刑宣告,甚至先前的緩刑宣告可能因本案的有期徒刑宣告而被撤銷,是綜觀上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被告仍必須入監執行,無疑使被告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賠償告訴人之目的落空,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為償還債務,聽信友人之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並於收取證人曾玉芬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少不更事,涉世未深,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僅擔任基層車手,而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終獲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3千元左右,家裡有父母及哥哥,需扶養父母,並照料罹癌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本院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原法定本刑仍不受影響,縱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但被告仍可以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
㈠、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獲得報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當場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分期賠償給付,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被告目前履行調解之情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也規定犯第14條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贓款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上繳之20萬元非被告所有,亦非受被告實際掌控,則被告就該贓款無處分權限,也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85號
110年度偵字第5755號被告陳重岳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岳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透過「吳本源」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服務」、「酒國狗熊」等人所屬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取款車手回收詐欺贓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提領贓款總金額抽2%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陳重岳即與「無服務」、「酒國狗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不知情之曾玉芬(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迨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由曾玉芬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提領一空,並於109年9月4日12時40分許,將取得款項持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予陳重岳,並陳重岳從其中抽取約定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車錢2,000元,再將餘款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定之方式丟包上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游閔卉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陳重岳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透過「吳本源」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並向同案被告曾玉芬於上揭時、地收取款項乙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被現行犯逮捕才知道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玉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遭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交付予被告收受之事實。3被害人游閔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4提款詐騙款項一覽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案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同案被告及被害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佐證全部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金額之3,000元、車錢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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