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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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應更正為「李美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第9行更正為「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拍照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罪名部分: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僅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財產法益侵害,參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便利超商店員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仟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5仟元,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李美雪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雪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先於臉書社團「三國群英傳m玩家討論寶物交易」以暱稱「 陳美雪 」張貼販售資訊月福袋卡不實訊息,致 宋偉捷 於110年1月14日4時20分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與之接洽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4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宋偉捷察覺受騙,隨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偉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李美雪之供述坦承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存摺遺失、或稱在網路上申辦小額貸款,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但因伊帳戶沒有錢,之後沒有辦成貸款,伊就將訊息刪除,直至110年1月15日發現帳戶被警示才去掛失帳戶云云。2告訴人宋偉捷之指訴、臉書社團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訴上揭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9582號函所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宋偉捷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以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無掛失存摺、印鑑之紀錄,僅於110年1月17日掛失提款卡之紀錄
二、核被告李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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