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409、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直接故意」,第15行更正為「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8行應更正為「陳冠升明知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於109年2月前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申辦電話門號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對方指定及本案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入款項,使渠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前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洗錢罪名部分: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正犯)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正犯)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僅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收受、持有、使用詐騙款項之情,且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被告並未參與後續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亦無移轉、變更詐騙款項之行為,無從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又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必然以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亦難認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所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窘,即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款,均受有非輕之財產法益侵害,參酌被告一次申辦6個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未久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陳需固定拿錢回家供家用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申辦電話門號及提供銀行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500元(4500+2000=65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410卷第4、8頁、本院卷第4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第409號第410號被告陳冠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竹○○○○○○○○○)居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某時許,使用Fa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中正路各通訊行,分別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6支門號。陳冠升取得前揭6支門號之SIM卡後即在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2日15時29分許,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 賈治魯 ,假冒其友人之身分,對賈治魯佯稱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賈治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24日12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賈治魯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陳冠升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2月前某日,使用Facebook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2月前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斗煥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而約定以7天為1期,每期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 賴威誠 佯稱共同投資賺錢,依平台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威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先後匯款12筆、合計82萬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1月10日0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冠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賴威誠 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人員之身分,對 邱文奕 佯稱投資賺取利潤,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邱文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27日至109年1月14日先後匯款16筆、合計52萬3,000元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一筆於109年1月10日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冠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邱文奕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賈治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賴威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邱文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冠升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1.告訴人賈治魯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賈治魯匯款明細、「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紀錄暨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賈治魯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收到「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三)1.告訴人賴威誠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賴威誠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威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四)1.告訴人邱文奕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邱文奕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邱文奕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五)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110年2月23日新服字第1100000034號函暨附件。3.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APBW1_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9日台信服字第1100001156號函暨附件。1.證明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同日在不同通訊行分別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共計6支門號之事實。(六)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1.證明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賴威誠、邱文奕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6,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蔣采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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