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重文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年間因持有德製右輪手槍一支、手槍子彈十發、獵槍子彈三發等物,因認企圖不明,涉嫌叛亂案件,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前身即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予以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十月六日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聲請人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當日即予釋放,共羈押五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三六號書函一件可證。聲請人受前述羈押時,年僅二十四歲,正值年少,且係甫因另件殺人案假釋出獄,正思步入正途,從事父親販賣牛肉之工作,突遭此人身自由拘束與剝奪,身心煎熬,痛苦萬分,雙親掛念,其身心之傷害不可言諭,據此,自七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共計五十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此金額於本院訊問時擴張),合計二十八萬元之賠償,應屬洽當。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年八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羈押。惟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何叛亂意圖,以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年十月六日以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聲請人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即釋放,共羈押五十六日,而該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附卷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0三六號書函,及本院函詢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二四五號書函、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年警檢處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可參。聲請人自七十年八月十五日遭羈押至同年十月九日釋放之日止,共羈押五十六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僅二十四歲,正值年少,且係甫因另件殺人案假釋出獄,正思步入正途,從事父親販賣牛肉之工作,突遭此人身自由拘束與剝奪,身心煎熬,痛苦萬分,雙親掛念,其身心之傷害不可言諭,且因該事件後遭受社會排擠而無法繼續工作,原所從事之販賣牛肉工作月收入約五萬至十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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