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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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匙叁支、黏沾片玖片、去漬油壹瓶、剪刀貳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竊盜、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五月、四月,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萬能匙三支,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
一、二、三、四、九號丙○○、壬○○、甲○○、 朱勝吉 、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各一台,供己代步之用,且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七、八號之時間、地點,以黏沾片之方式,竊取福德宮(主任委員:乙○○)、順天宮(廟司:丁○○)、德興宮(廟司:己○○)、新興宮(廟司:庚○○)等處,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一千多元、一千至二千元共四次、三千五百元不等之香油錢,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段臨二之一號,因駕駛前開竊得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前往辛○○住處扣得竊取機車之萬能匙三支,及拆解機車之切割機一只、點火噴燈一瓶、瓦斯罐一罐、螺絲起子五把、扳手七把、鐵鉗三把、鐵鎚一把,暨竊取香油錢之黏沾片九片、去除黏液之去漬油一瓶、剪黏沾片之剪刀二把等物,再由 余俊寬 (另行處分不起訴)偕同警察前往雲林縣○○鎮○○路土地公廟前之草堆取回上開失竊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犯罪事實編號七之竊取金額,依被告之自白係一千至二千元共四次不等之金額,
且依被害人德興宮廟司己○○之證述,亦與被告同,而起訴事實卻記載為三千五百元,顯係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
㈢又犯罪事實編號八之竊取金額,依被告之自白係三千五百元之金額,而被害人新
興宮之廟司庚○○則稱不知損失多少,然起訴事實卻記載被告竊取一至二千元,顯無依據,而係誤載,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序時予以更正。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辛○○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壬○○、甲○○、朱勝吉、福德宮之主任委員乙○○、順天宮之
廟司丁○○、德興宮之廟司己○○、新興宮之廟司庚○○、癸○○等人之指述,及證人余俊寬之證述。足以證明失竊之物品及竊取過程,及丙○○、癸○○、乙○○、己○○等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暨朱勝吉、丁○○、庚○○等人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不要賠償損失等情。
㈢丙○○、壬○○、甲○○、朱勝吉、癸○○等人分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共五紙。足以證明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
㈣查獲之照片十五幀。足以證明被告竊取所之地點及物品。
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號000-000號、LB-S四0二號)共二紙。
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MML-六六五號、LBP-一三一號)共三紙。
㈦扣案之萬能匙三支、黏沾片九片、去除黏液之去漬油一瓶、剪黏沾片之剪刀二把等物。足以佐證被告竊取機車及香油錢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九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竊盜、贓物、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六月、五月、四月,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月,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假釋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之前愛玩,不務正業之犯罪動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然九位被
害人中有七位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也不請求賠償,及其於犯罪後深表悔意,坦承犯行,目前有固定工作,已遠離壞朋友,希望能重新做人,為期降低被告重新做人之阻力及能繼續保有目前工作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萬能匙三支、黏沾片九片、去除黏液之去漬油一瓶、剪黏沾片之剪刀二把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竊取機車、香油錢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切割機一只、點火噴燈一瓶、瓦斯罐一罐、扳手七把、鐵鉗三把、鐵鎚一把等物,係被告所有,然均係供拆解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無訛,該扣案物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㈥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檢
察官於起訴時並未指出該物係竊取機車之工具,僅載明係供拆解機車之用(詳見起訴書),且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明該螺絲起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顯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扣案物之用途,稱:「是用來偷機車用的」之語,即認定被告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而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主張,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該扣案物既係供拆解機車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被告雖年值青壯,不思奮勉上進,於九十、九十二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又居住家中,遠離壞朋友,希望改過,重新做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且被告本次連續竊盜犯行,九位被害人中有七位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也不請求賠償,且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均由被害人領回,竊取之香油錢金額為大約為二百元、一千多元、一千至二千元、三千五百元不等,實難認被告有以竊取行為供作生活所需之情,亦難認被告概無勞動,平日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被告前揭行止,尚無足認定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治療目的及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之地點│失竊之財物│所用手段│├──┼────┼────────┼─────────┼───────┼────┤│一│丙○○│九十三年一月二十│雲林縣虎尾鎮立仁里│URG-三二五│以萬能匙││││日│安興街二十號前│號機車││├──┼────┼────────┼─────────┼───────┼────┤│二│壬○○│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雲林縣西螺吳厝里吳│LBP-一三一│以萬能匙│││││厝二八號│號機車││├──┼────┼────────┼─────────┼───────┼────┤│三│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雲林縣崙背港尾村新│MML-六六五│以萬能匙││││日七時│鎮一二三號前│號機車││├──┼────┼────────┼─────────┼───────┼────┤│四│朱勝吉│九十三年二月二十│雲林縣○○鎮○○路│LBS-四0二│以萬能匙││││四日二時│一一三號│號機車││├──┼────┼────────┼─────────┼───────┼────┤│五│福德宮│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雲林縣○○鎮○○路│新台幣二百元│以黏沾片││││一時│土地公廟(福德宮)│││├──┼────┼────────┼─────────┼───────┼────┤│六│順天宮│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雲林縣○○鎮○○路│新台幣一千多元│以黏沾片││││一時│順天宮│││├──┼────┼────────┼─────────┼───────┼────┤│七│德興宮│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雲林縣○○鎮○○路│新台幣一千至二│以黏沾片││││三時│德興宮│千元共四次││├──┼────┼────────┼─────────┼───────┼────┤│八│新興宮│九十三年三月上旬│雲林縣○○鎮○○路│新台幣三千五百│以黏沾片││││某日│一四一號│元││├──┼────┼────────┼─────────┼───────┼────┤│九│癸○○│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雲林縣斗南鎮西歧里│IXM-0二0│以萬能匙││││九時│和平街一一二號│號機車││└──┴────┴────────┴─────────┴───────┴────┘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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