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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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
第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行
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內,而該醫院係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
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揆之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
為適法,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沈新基 於74年間,曾以被告惡意遺棄為
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確定,之後沈新基均與原告共同居住
。惟沈新基於88年底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被告覬覦沈新基
財產,認有機可乘,竟於90年11月28日以假結婚登記方式
成為沈新基之配偶,並於91年1月7日變更沈新基之印鑑證
明,以方便掌握沈新基之印鑑辦理事情。被告復於91年2
月22日開始細部分割沈新基之土地,以利假遺囑之土地分
配。被告嗣於91年9月12日製造假遺囑認證,及於同日與
同年12月4日二次將沈新基之土地辦理信託,並利用信託
透過土地掮客開始脫售土地事宜。原告於91年11月19日察
知上情後,將實情告知沈新基,沈新基乃要求被告返還,
惟被告卻不予理會。沈新基遂於91年12月19日委託 洪梅芬
律師代為請求返還房屋、現金及土地,並解除假結婚與假
信託。詎被告為避免不法情事遭起訴,竟於同日傍晚,將
沈新基自新營老家載往高雄軟禁,使沈新基無法對被告提
出告訴。被告於軟禁沈新基期間,利用失智之沈新基於92
年2月18日製作第3次假信託認證,被告更利用沈新基共同
製作30多紙攻擊原告之認證文書。後於95年9月7日在本院
王國忠 法官堅持欲親自見到沈新基下,因此發現沈新基並
無行為能力之事實,迫使被告在96年9月19日為沈新基聲
請禁治產宣告。
㈡被告為再掌握沈新基之監護權利,竟於96年10月31日向審
理禁治產事件之法官偽稱:「我大兒子(即原告)常會找
相對人(即沈新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為避免糾紛,
所以來辦理此件…。我(即被告)已經老了,不要當監護
人,由我兒子(即乙○○)來當監護人…」等語。被告上
開所陳內容,與該禁治產裁定內容無涉,且亦無任何文書
、人證或物證,以證明原告有強迫沈新基簽發本票或其他
文件行為。被告竟自行杜撰,向本院法官惡意詆毀原告,
將原告形容成強迫父親沈新基之歹徒。被告既明知原告已
經有5年半無法見到沈新基,還諉稱原告常會強迫沈新基
簽本票或其他文件之行為。被告以此等強烈、負面之字眼
形容原告,因任何人遭他人指摘或轉述為偷竊、侵占者,
均會使受指摘人不愉快、厭惡,使他人產生不信任、貶低
受指摘人人格之嚴重效果。是被告所為,顯然對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有明顯、嚴重之貶抑,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陳貞雄 一出生即出養母親娘家,其身分證上父母欄記載
係父不詳,被告係以假冒之陳家戶籍謄本掩蓋事實。且
沈新基禁治產一案之利害關係人係沈家長子丙○○,根
本與陳家長子陳貞雄無涉,被告所辯顯係杜撰,顛倒是
非。
2.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曾對原告起訴120次以上,亦
無任何一次勝訴。原告係7年來第一次請求被告侵權賠
償,主要目的只是希望被告不要污衊自己的親生兒子。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係如何回答法官之訊問,是否如原告
起訴狀所述之用詞,因已時隔2年有餘,無法回憶當時係
如何措辭表達,但被告自認應不會有如此之言論表達。
㈡被告總共生育5位子女,依序分別為長子陳貞雄、次子丙
○○、長女 沈世珠 、次女 沈麗玉 及三子乙○○。縱使被告
於96年10月31日確實有如訊問筆錄之用詞,惟該筆錄內容
為:「我『大兒子』常會找相對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
」,並無指名道姓稱「我『兒子』丙○○常會找相對人簽
發本票或其他文件…」。既然如此,原告為何硬要對號入
座,非得認為那是在指丙○○自己。「大兒子」既非人名
,很多人、很多家庭也有「大兒子」,任何第三人聽到「
大兒子」,事實上也不知道是在指誰。況且當時法官是關
著門訊問,被告只是回答法官之訊問,怎會是對原告侵權
。
㈢系爭訊問筆錄之完整內容為:「(法官問:為何聲請本件
?)答:我大兒子常會找相對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
,『避免糾紛』辦理此件」。被告陳述之意旨僅係被動回
答法官訊問,並非主動告以法官,僅係據實陳述,並無惡
意。該事件係法官先問為何聲請本件,由於該事件係指「
宣告沈新基禁治產」一案,若不依法聲請宣告,當然會衍
生許多困擾。被告回答為避免糾紛而辦理此件,與社會一
般常情無違。又被告並非稱「我『兒子』丙○○常會找相
對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拿去地下錢莊或不當使用」,
是被告上開陳述意旨全係出於善意。至於「簽發本票或其
他文件」一語亦非屬壞話或壞事,「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
」實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經常為之之行為,單純指述簽本
票、簽文件,實難等同為負面指摘。
㈣原告7年來已對家人提起250次以上之民、刑事訴訟,然迄
今均無任何一庭勝訴,全部都已敗訴確定在案。原告動輒
為重複之提訟,難道非屬出於惡意或故意之濫訴行為?本
件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所有陳述及主張等語,資為
辯解。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2頁背面
),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2.兩造對於本審卷第78頁至80頁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82頁背面):
1.被告是否有本審卷第78頁所示之陳述?
2.被告若有該等陳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
3.被告若有構成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允當?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本審卷第78頁所示之陳述?
本件兩造對本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所示本院96年度禁字第
233號訊問筆錄及結文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已如前述
。而該筆錄則係於96年10月31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內由本院書記官所製作而成等情,此有該筆錄在卷可稽。
雖被告抗辯其並未有如該筆錄之言論等語,惟該筆錄係當
場作成經給閱認無訛後,始由被告在該筆錄聲請人處予以
簽名,此觀該筆錄自明。揆諸被告陳述在筆錄內容僅有數
行而已,衡情被告應不難加以檢視後,始為簽名確認。是
被告就此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
確有如前揭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信而有徵,洵屬可
採。
㈡被告若有該等陳述,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固
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內,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確有陳述:「(問:為何聲請本件?)
我大兒子常會找相對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避免糾紛
辦理此件。我已經老了,不要當監護人,由我兒子監護
人。」等語,有如前述,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惟
查:由被告所生之子,依其「稱謂」則有長子陳貞雄、
次子丙○○即原告、叁子乙○○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審卷第60、61頁),自堪信為真
實。據此被告前揭所陳「大兒子」究竟係指向何人?已
不無疑義,被告就此所辯,核非無據。縱可認被告前揭
所陳,係可得特定而指向原告,且亦足使在場聽聞之本
院法官、書記官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鑑定醫師得為
確認被告所指者,確為原告本人。然觀諸被告所陳:「
我大兒子常會找相對人簽發本票或其他文件,避免糾紛
辦理此件。」等語,尚非指陳原告使用「非法手段」或
以「不正當方式」,找相對人即沈新基簽發本票或其他
文件,此揆之上開文義自明。再者,被告既聲請本院就
沈新基宣告禁治產,此觀前揭訊問筆錄灼然,可見被告
就沈新基之意識能力是否有顯然低於一般人狀態,已有
初步主觀認知,據此為避免因沈新基意思表示能力有所
欠缺,致沈新基所簽署之文件是否有效,陷於不安定狀
態,而造成糾紛,乃聲請本院辦理該禁治產聲請事件,
亦為法所允許。是綜合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在行政院衛
生署臺南醫院內前揭所陳,經核尚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要無疑義。被告就此所辯,自
足可採。原告過度演繹被告前揭所陳,並採為不利於已
之解釋意涵,據以認定其名譽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揆
之前揭說明,應無足採。是被告前揭行為,並未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自無庸疑。
㈢被告前揭行為既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則兩造爭執事項第三點即無再行審酌餘地,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以前揭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1元,揆之上開說明,核
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