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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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5號上訴人 蔣興國 兼訴訟代理人 蔣孝勇 上訴人 周惟杰 兼訴訟代理人 周淑媛 被上訴人 徐進明 (即 吳次勝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8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557地號(整編前為臺○○○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吳次勝所有,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為徐進明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予徐進明,雖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由徐進明承當訴訟,然揆諸前揭規定,徐進明聲請承當訴訟,並無不合,本院亦已於100年3月29日裁定由徐進明為吳次勝之承當訴訟人(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徐進明為吳次勝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蔣興國、蔣孝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9,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上訴人周淑媛、周惟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10,如附圖二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審卷㈠第101頁),嗣於本院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蔣興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9,如附圖一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周淑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10,如附圖二紅色所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周淑媛、周惟杰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就上訴人蔣孝勇、周惟杰部分不請求拆除建物,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光榮 (即 秋野柏雅 )於8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86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小木屋,嗣於90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村○○路○○巷○○○號、6-10號建物(下稱系爭6-9號、6-10號建物)為鐵皮屋,因係由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分別自行出資興建而成,是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就系爭6-9號、6-10號建物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蔣孝勇、周惟杰亦分別居住或設籍於系爭6-9號、6-10號建物內,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分別將系爭6-9號、6-10號建物拆除,上訴人等並均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蔣興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9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周淑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10號建物拆除,上訴人周淑媛、周惟杰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9號、6-10號建物均由周光榮出資興建,上訴人蔣孝勇之配偶即訴外人 游文慧 、上訴人周淑媛之父即訴外人 周世塗 於86年1月29日與周光榮簽訂房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周光榮將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周世塗、游文慧,周光榮亦承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予上訴人等,並將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由上訴人等保管,作為日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擔保,惟周光榮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補發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借名登記手段多次移轉於不同人,藉以規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係以合法買賣手續取得系爭土地地上使用權,具有正當權源,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早於86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地上使用權及系爭6-9號、6-10號建物,被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6-9、6-10建物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是被上訴人應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事實,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況且,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受占有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原審訴之聲明如上,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周光榮於8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於90
年10月3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31頁、第62至65頁)。
㈡周光榮於92年9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周晉宏 所有;周晉宏於92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慧琪 所有;黃慧琪再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次勝所有;吳次勝復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進明所有(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11至114頁)。
㈢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118.6平方公尺,即系爭6-9號建物)於86年2月5日辦理門牌初編(原審卷㈠第63、92頁)。
㈣新北市○○區○○村○○路○○巷○○○○號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面積231.51平方公尺,即系爭6-10號建物)於86年11月10日辦理門牌初編(原審卷㈠第41、92頁)。
㈤吳次勝於99年11月26日簽立土地及地上權使用同意書,同意
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使用系爭土地。吳次勝復於100年1月10日以新店龜山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中止前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6、8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蔣孝勇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蔣興國設籍使用之系爭6-9號建物及上訴人周淑媛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周惟杰設籍使用之系爭6-10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並與上訴人蔣孝勇、周惟杰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6-9號、6-10號建物何人有事實上處分權?㈡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蔣興國就系爭6-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周淑媛及訴外人周世塗就系爭6-10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按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次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9號、6-10號建物係上訴人蔣孝勇、周淑媛及訴外人周世塗所出資興建,上訴人蔣孝勇、周淑媛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6-9號、6-10號建物係周光榮出資興建後,再出賣予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6-9號、6-10號建物係上訴人蔣孝勇、周淑媛所出資興建,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及答辯狀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然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得撤銷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再查,周光榮與游文慧、周世塗簽訂之其中兩份房地讓渡契約書第1條分別記載:「房地標示: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建物:台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9。」(原審卷㈠第59頁)、「房地標示:土地:台北縣○○鄉○○段○○○○○○號、面積26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原審卷㈠第34頁),第2條及第3條並記載:「本約讓渡標的物包括現有增建及未登記部分,其增建之權利義務雙方已確實知悉,乙方(即賣方周光榮)應將事實上處分權及其他一切權利讓與甲方(即買方周世塗、游文慧)。」、「本約讓渡價款總金額新臺幣:八百萬元整。」(原審卷㈠第34、59頁),可知簽約當時應已有系爭6-9號建物存在,而除現有增建及未登記部分外,周光榮仍保有增建權利,但應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方。而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約定之記載內容,核與上訴人所述簽約時尚未有6-10號建物,僅有6-9號建物,因當時只有原住民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所以要求周光榮將建物蓋好後,再與系爭土地一併出賣予上訴人家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5頁反面、第225頁),則上訴人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之見證人即證人 萬寶喜 於100年3月30日於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有介紹上訴人家族去買系爭土地,當時買的時候,好像沒有地上物,但是有協議周光榮說要蓋給他們,因為只有原住民周光榮可以蓋,外地人好像不能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周光榮與上訴人家族係約定由周光榮出資興建建物後,再由上訴人家族以買賣方式向周光榮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6-9號、6-10號建物係屬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周光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非不得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再查,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雖係由游文慧、周世塗出面與周光榮簽約(原審卷㈠第34至38頁、第59至61頁),然就買方游文慧部分,游文慧僅係出名簽訂契約之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人為上訴人蔣興國(本院卷第110頁),就買方周世塗部分,除周世塗出資購買外,上訴人周淑媛亦有出資(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是系爭6-9號建物既由上訴人蔣興國出資購買,系爭6-10號建物由周世塗、上訴人周淑媛共同出資購買,而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第2條亦約定周光榮應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方,自應由上訴人蔣興國取得系爭6-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周世塗、上訴人周淑媛取得系爭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57-A001、557-A002部分,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223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88、89、91、92頁),亦堪予認定。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⒉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本旨乃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關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規定,以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經查,系爭6-9號、6-10號建物分別係於86年2月5日、86年11月10日辦理門牌初編(原審卷㈠第
63、41頁),足見系爭6-9號、6-10號建物至遲已分別於86年2月5日、86年11月10日建造完成。而系爭6-9號、6-10號建物由周光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縱其事後將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亦無礙於周光榮為系爭6-9號、6-10號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再查,周光榮與上訴人家族簽訂上開房地讓渡契約書時,雖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嗣於90年10月31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31、62頁),是自該日起,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6-10號建物即屬同一人(即周光榮)所有。嗣周光榮於92年9月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晉宏所有,自屬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周晉宏於92年9月19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慧琪所有,黃慧琪再於97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次勝所有,吳次勝復於9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進明所有(本院卷第62至65頁),是周晉宏、黃慧琪、吳次勝及被上訴人先後經由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定當有所知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被上訴人與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間,在該建物使用期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應默許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周世塗在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始無悖於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是以,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及周世塗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9號、6-10號建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拆除系爭6-9號、6-10號建物,並請求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周淑媛、周惟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就系爭6-9號、6-10號建物雖分別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周光榮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前,同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6-9號、6-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周光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蔣興國、周淑媛與被上訴人間即應推定在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蔣興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9號建物拆除,上訴人蔣興國、蔣孝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周淑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6-10號建物拆除,上訴人周淑媛、周惟杰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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