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洪國選任辯護人盧穩竹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5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洪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宋洪國前因公共危險之放火及失火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洪國(綽號 阿墨 /莫)平日係居無定所之遊民,與 陳紹民 (綽號 小四 、 四哥 )、 黃瑞憲 、 馬克勤 (綽號 小馬 )、 盛承 (綽號 老盛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鐘 之男子等人經常一同相約飲酒、聊天、唱歌;宋洪國於100年1月28日下午至晚上期間,與黃瑞憲、盛承、小鐘一同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附近一帶喝酒、唱歌,席間宋洪國見盛承聊起認馬克勤酒後手腳不乾淨等事,遂提起其懷疑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通緝為警緝獲乃遭街友馬克勤陷害所致,後眾人散會,宋洪國欲當面質問馬克勤,遂又於翌日(29日)凌晨過
0時後之某時,單獨步行前往其等經常相聚之臺北市○○區○○街47之12號前萬和一號公園內之涼亭,見馬克勤正與陳紹民、黃瑞憲一同喝酒聊天,宋洪國上前質問,馬克勤仍否認,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瑞憲勸宋洪國先走,宋洪國遂單獨前往附近之萬和二號公園處飲酒,惟其酒後(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怒氣難消,又返回前揭涼亭欲再找馬克勤理論並動念藉機修理之,陳紹民眼見勸阻無效先行離去,黃瑞憲仍試圖在場調停惟亦無效,宋洪國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涼亭內燒柴用非其所有之木板1支自後朝馬克勤肩背部揮擊,馬克勤一路避走涼亭外階梯前空地至出口旁樹叢雜草堆附近,宋洪國亦持上開木板自後追至並與馬克勤拉扯,其客觀上可預見揮擊過程中可能因此傷及馬克勤頭部,嚴重者將有致死之可能,惟並無致其於死地之意欲,僅因一時生氣,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而於馬克勤跌倒後, 承前 傷害犯意,接續持上開木板揮擊馬克勤肩部以上包含頭部等處數下,致受有後腦撕裂傷、前額腫、頭皮血腫、肩部瘀傷等傷害,後因木板碎裂脫手(已扣案),宋洪國即停止攻擊馬克勤,並與黃瑞憲一同前往萬和一號公園外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約至清晨5時30分許,宋洪國返回萬和一號公園欲查看馬克勤狀況,見其倒臥在公園出口處路邊某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前方地上,宋洪國見狀隨即返回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外公用電話於清晨5時36分許撥打119稱有老酒鬼路倒求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 蔡明甫 、 吳宏夫 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復興分隊救護人車於5時48分許先後趕至,先將馬克勤送醫急救,員警再於公園附近查訪事發經過,迄至當日中午12時許方因訪談陳紹民而至福和橋下河濱公園某處覓得正在睡覺之宋洪國,又因宋洪國對案發之際行蹤交代不清,蔡明甫等員警已因查訪結果而起疑,遂徵得宋洪國同意後請其返所接受詢問,宋洪國於受詢問時方坦認攻擊馬克勤,惟馬克勤雖緊急送醫,但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緊急接受手術後仍呈深度昏迷狀態,意識與頭部傷勢始終未明顯好轉,迄至同年2月11日凌晨1時34分,因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宋洪國於警、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㈠被告100年1月29日之警詢筆錄中記載被告坦認:「...我
撿起地上木棍(已扣押在案),往馬克勤頭部猛力揮擊5至
6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辯護人主張乃基於員警在詢問過程中之誘導而得,認無證據能力,被告則稱員警係將其先帶到休息室,「在休息室他們問我馬克勤頭部受傷,我怎麼可能只打他的背,我說沒有打他的頭,他說盛承他們作的筆錄都說我,後來我才會有打他5、6下的口供出來,我在休息室就是這樣說,警察作筆錄時跟我說最好講的跟在休息室講的一樣」(見本院卷第233頁筆錄)。
㈡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
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
6條之1第3項但書各款、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是以,即便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於承辦員警正式進行警詢前曾就案情詢問被告,甚至提出不可能沒有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誘導性質疑,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係以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且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光碟,畫面開始即
看到有3位員警,其中1名站立在被告身旁也參與詢問,另有1名詢問之員警坐在被告左前方,另有1名製作筆錄之員警在問答過程中進行打字紀錄,且就被告及辯護人有爭議之供述段落問答如下:
警:你是用甚麼東西...?宋:那東西就是木板啊!警:旁邊有在生火?宋:之前有在生火,後來熄掉了,準備生火取暖用的木板。警:應該是木棍吧?很小的木棍,還是木板?宋:木板,薄薄的。
警:那上面有沾血跡?宋:對啊。
警:你就是打他沾上去的?宋:對啊。(...中間省略)(光碟時間14時59分0秒許)警:你就朝向馬克勤的頭部(以手比頭),前面還是後面?宋:(以手比頭)前面後面都有。
警:你大概猛力揮擊了幾下?宋:大概砸了5、6下有。
警:那5、6下後面為什麼又停手?是因為看他有無受傷流
血倒臥在地上?宋:沒有,他後來跑到樹叢裡面。
警:他跑到樹叢裡面,所以那時候你才罷手?宋:對啊!(...中間省略)(光碟時間15時07分26秒許)警:你那時候在那邊打馬克勤的時候,你看到他身體甚麼地
方有流血?甚麼地方有受傷?宋:頭部。...(不清楚)警:頭部的甚麼部位?宋:(比手勢)前面後面都有。
警:前面後面?前面後面都有流血?宋:應該是這樣(比手勢按頭部)那時候有點下雨。
警:你有看到流血?宋:有看到紅紅的(...中間省略)(光碟時間15時13分48秒許)警:馬克勤有沒有回手打你?宋:沒有。(見本院62至66頁勘驗筆錄)。
且本院同時確認:勘驗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除了就報案時間提出質疑外,並未針對被告所言有所質疑或是進一步追問,或是要求修改供述,且上開勘驗段落,員警都在問答過程中持續打字記載筆錄,錄音錄影過程亦為連續未曾中斷;另上開勘驗段落中,被告回答均有切中問題,且多次佐以手勢,並且在員警指示下看向螢幕對筆錄內容進行確認(同上勘驗筆錄);另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明甫亦到庭證實被告接受警詢時,精神意識都正常(見本院卷第114頁審判筆錄),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蔡明甫之證詞,堪認被告係在精神意識正常清楚之狀況下接受警詢,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強暴、恫嚇、侮辱等不正詢問方法,更數度與被告確認其回答之意思,被告猶以手勢相佐,自難認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曾遭不正破壞,是被告辯稱因員警誘導方同意為不實 陳述 云云,於證據能力之層次上當非事實,被告前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之警詢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偵訊之回答,是被告不想造成供述不一致
所為,故認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前揭警詢中之回答,其任意性可得確保,而辯護人又未釋明或提及檢察官曾於偵訊中有何不正訊問之舉,則被告於偵訊中之回答,當亦係出於任意而為,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黃瑞憲、陳紹民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黃瑞憲、陳紹民曾於警詢中就當日案發經過有所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筆錄),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對其2人進行交互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2人之警詢證詞即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盛承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盛承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所
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扣案之木頭、木片、拖鞋等物:扣案之木頭、木片、拖鞋、酒瓶碎片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為員警在案發現場採證而得,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關於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DNA鑑驗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馬克勤死亡後,除報請相驗外,亦由檢察官將本件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之鑑定,另亦就證物上所採得之血跡棉棒,指揮員警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DNA,又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長期進行死因解剖鑑定以協助偵辦刑案,亞東醫院亦長期受審判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其等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鑑定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該等鑑定書函之證據能力(同上本院筆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等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警製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均係各該人員實際勘測、繪製、檢查、診斷而得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連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報案錄音紀錄譯文在內,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同上之理,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附相驗及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為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涼亭內隨手撿拾而得之燒柴用木片攻擊被害人馬克勤之行為,惟否認曾攻擊馬克勤頭部,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也沒有攻擊他頭部,只是酒後氣不過想修理他,我是打他背部,不知道他為何頭部會受傷,因天雨路滑,我們有一起摔倒在樹叢旁邊,摔倒時木片就鬆手,後來我在便利商店喝完酒有回去找馬克勤,發現他頭部濕濕黏黏的,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稱:①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應成立傷害罪;②被害人馬克勤之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馬克勤可能是摔倒導致頭部受創,且有肝硬化可能致死,被告也有可能誤擊馬克勤頭部,不應令被告就死亡結果負責;③被告案發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等。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月29日凌晨在萬和一號公園涼亭與馬克勤發生衝突之事,業據證人黃瑞憲及陳紹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誤,衝突過程被告持以攻擊馬克勤之燒柴用木板與碎片,連同被告揮擊時揮到而破裂之酒瓶碎片均已扣案為憑,且衝突後被告先於當日清晨5時36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外公用電話撥打119報案稱萬和一號公園「有個老酒鬼路倒」,又於5時43分許再度去電119問「救護車有無出來」,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後旋即派遣復興分隊救護人車前往處理,於5時48分許到達萬和一號公園現場將傷者即馬克勤送醫,此有該局函文、報案錄音紀錄譯文、派遣紀錄、救護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48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明甫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同事吳宏夫接獲值班通報前往公園現場,我們開車在附近繞,繞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斜對面那邊看到一個人(按即馬克勤)受傷躺在地上,距離公園出口1、2步,倒在白色汽車車頭前方柏油路上,我就輕拍他肩膀,他沒有回應但有呼吸,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傷者送醫後,醫生告知我傷者遭人毆打成傷,有生命危險,我立即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順便通知派出所同仁到路倒的現場作查訪紀錄,根據查訪陳紹民的結果,接近中午12點多,我們在福和橋下的河濱公園找到被告,當時他在睡覺,「我們詢問他昨天晚上去哪裡,他回答他一直待在河濱公園,他的說詞跟我們查訪的顯然不符,我們就請他陪同我們回到勤務中心作訪談,訪談過程中他最後終於承認是他動手打傷者」,後來分局長帶隊進行現場勘查,以涼亭為中心開始找尋,在旁邊樹叢找到木頭、拖鞋,樹叢有被壓倒之痕跡等語明確,吳宏夫亦同庭證實與蔡明甫一起找到傷者時沒有發現其他任何人(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6至213頁),觀諸該報告與卷附照片,對照蔡明甫之證詞及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現場證物所為之DNA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鑑驗書)可知:①位於古亭地政事務所對面之公園出口旁白色轎車前引擎蓋有明顯壓印痕,即疑似傷者手掌壓印痕及血跡(參本院卷第225頁蔡明甫之電話補充),②該白色轎車右側草叢邊緣石上發現藍白拖鞋1只、公園內樹叢下發現另1只藍白拖鞋,③不到兩公尺即上開公園出入口處走道旁之灌木叢有凹陷、樹枝斷裂折損之情形,凹陷處散置有木頭碎片數片,木片上亦殘留血跡,④涼亭旁發現有破裂之酒瓶碎片、涼亭內遺留有睡袋等街友使用之日常用品,⑤面對涼亭左邊有階梯,步出涼亭往出口處移動會經過階梯前方中庭空地,再前行至同一出口處,左方旁邊即為有凹陷之灌木樹叢、前方出口外柏油路之路邊即為傷者倒臥之該白色轎車車頭前方地上,⑥勘察採證員警在上開拖鞋鞋底及隨後到案之被告右腳背近小指旁採得血跡,該兩處血跡棉棒送驗測試後,均檢出馬克勤之DNA-STR型別,但拖鞋本身未能檢出足資分析之DNA-STR型別,木片則未檢出DNA量;至於被告係於傷者送醫後之當日中午方為蔡明甫等員警在福和橋下河濱公園內某處找到,當時被告正在睡覺,除據蔡明甫證述明確外,證人盛承亦於警詢中證實早上9點多醒來時被告睡在旁邊。是以,此等被告與馬克勤發生衝突、被告去電報案、員警趕至、馬克勤送醫、員警勘察而得之現場狀況與鑑識結果及被告為警發現之時、地等經過,均有前述各該證據為憑,此部分事實當無疑義。
三、關於馬克勤送醫急救至其死亡之經過:㈠馬克勤於100年1月29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急診,發現其受有後腦撕裂傷、前額腫、浣熊眼、頭皮血腫和肩部瘀傷等傷害,到院時意識狀態葛式昏迷指數為E1V2M1,當日經該院診斷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後仍處於深度昏迷狀態中,同年2月24日經該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壓過高併水腦症、呼吸衰竭,其於1月29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於1月31日行腦室外引流手術,於2月11日行氣管切開手術,於1月29日至2月21日進加護病房治療,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時34分死亡(分見偵卷第5頁及相驗卷第69頁之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偵卷第109頁以下馬克勤病歷紀錄)。
㈡馬克勤死亡後,該院報請相驗,後依規定對其進行解剖及死
因鑑定,解剖結果可見因死者死亡前已住院將近一個月,頭皮之外傷和皮下出血多已癒合吸收,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僅餘手術區域尚有陳舊性出血。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性血塊分佈於廣泛右側和左後側,腦實質挫傷出血壞死區域分佈於右大腦前端、側面和後枕葉,以及左顳葉前端,另外大腦軟化水腫疝脫,左側腦幹有續發性Duret氏出血。以醫院病歷紀錄和解剖所見,死者頭部外傷偏重於左側、前和後側,而顱內出血和腦損傷偏重於右側和兩側前端,除有鈍力撞擊致傷外,研判亦有包含擊倒撞鈍物或地面所造成的頭部對撞傷成分在內,最後造成中樞神經休克等現象;據以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力外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且肝硬化可為加重死亡原因(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之解剖與鑑定報告書及相驗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與解剖筆錄)。
㈢對於㈠、㈡之治療過程及死因研判,證人即萬芳醫院急診科
醫師 江富偉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確認其經手之馬克勤相關急診病歷紀錄均正確,且補充證稱:①急診趕時間,護士見到後腦有血,就會寫有撕裂傷,當天有對其頭部加壓止血,②相較於其99年12月16日之傷勢,此次腦部明顯的變化就是有新的出血(考其所言,乃指馬克勤前於99年12月16日曾因額頭有血腫大塊等原因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送至該院急診,另馬克勤復曾於99年10月29日因跌倒導致顏面鈍傷急性疼痛而送醫急救,見前揭偵卷第89至108頁病歷紀錄),③硬腦膜出血的位置大概在右腦即12點到5點處(正前方12點、後腦6點),④上開新出血不可能是12月16日傷勢的延續,是新傷勢,「(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時間太久,一般我們可以看到腦部出血都是1、2天的事,超過一個禮拜後血塊就會跟腦的顏色一樣」,⑤依據病歷記載,馬克勤從住院到2月10日意識狀態都是5分,1月31日只剩下2分,滿分是15分,是指完全清醒,最差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筆錄)。另接手治療馬克勤之主治醫師 魏立 亦到庭結證稱:①偵卷第139頁病歷可確認馬克勤到院時外傷檢查有浣熊眼(即因為頭皮下血腫蓄積在顱骨底部,表現於眼睛周圍之瘀青現象)、頭皮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前額腫、肩膀瘀傷,另急診護理紀錄可見其有右膝擦傷,②當日上午
8點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減壓及取血塊,手術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即葛式昏迷指數為E1V2M1)及右側瞳孔放大,代表腦部已嚴重受傷,手術後意識狀態仍呈現深度昏迷直到死亡,住院過程中沒有進步到情況穩定或有意識上之進步,③上開法醫解剖結果與病歷記載相符,法醫鑑定報告所指頭部外傷之成因皆有其可能,④馬克勤肝指數檢驗及血小板數目檢查結果呈現異常,肝功能可能有異常,肝硬化之診斷不確定,如果有肝硬化,是有可能造成凝血功能不良而加重顱內出血之嚴重程度及死亡機會,但住院過程沒有發現凝血功能到無法控制之情形,⑤法醫鑑定報告所言「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性血塊」,是指病人曾經發生過硬腦膜下出血,而且時間通常大於兩週以上,所遺留下來解剖上及病理上的證據,「腦實質挫傷壞死」是指腦組織內的受傷,有別於出血的情形,通常腦實質挫傷常常合併腦內出血的情形,馬克勤此次就醫,有證據表示其應該是有慢性陳舊性出血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之血塊集中在其整個右側的硬腦膜下,就是腦的表面,包括前側後側,但醫學上無法分辨是外力撞擊,還是撞擊到地面等物所導致,⑥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的症狀視血塊大小而定,但沒辦法判斷大小,故沒辦法評估,血塊大可能步態不穩,血塊小可能不會影響日常生活,有陳舊性出血之人導致再出血之機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4到179頁審判筆錄)。
㈣綜參上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醫鑑定報告及醫師江富
偉、 魏立之 院訊證詞可認:①馬克勤此次到院時即受有浣熊眼、頭皮血腫、頭後枕部撕裂傷、前額腫、肩膀瘀傷、右膝擦傷等外傷;②解剖時所見「硬腦膜下陳舊性外傷性血塊」當係指其案發前1、2週(或99年12月16日甚至更早)所遺留之頭部傷勢證明,雖可能導致腦部再出血之機率提高,但可排除與此次所受急性硬腦膜下新出血間之直接關連性;③此次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集中在整個右側硬腦膜下,就是腦部表面,包括前側、後側,即從右腦正前方12點處到後腦
5點處,但醫學上無法判斷成因,至於頭部外傷則偏重於左側、前和後側;④馬克勤到院時即呈現深度昏迷狀態,迄至其死亡前仍如此,並無明顯好轉,可見其腦部傷勢之延續甚至惡化;⑤住院期間並未發現凝血功能失常無法控制之情形,但肝硬化確實可能提高出血死亡機率。
四、被告攻擊馬克勤與其死亡間之因果關連:㈠證人盛承與陳紹民雖能分別證實案發前一日午晚與被告喝酒
唱歌及案發前在涼亭內被告與馬克勤口角爭執之經過,但前者於衝突之際不在現場,為證人黃瑞憲、陳紹民及被告陳述明確,足堪認定,後者雖曾證稱有看到被告踹馬克勤屁股兩腳,一則其警詢中從未提及此事,二則與被告所言動手前陳紹民就離開之供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31頁審判筆錄),佐以馬克勤並無臀部方面之傷勢,兼參酌陳紹民證詞對被告有利,如其在場,被告並無故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等情,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可信,陳紹民於被告動手攻擊馬克勤前即已不耐爭吵先行離去,故連同盛承在內,其2人證詞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攻擊馬克勤經過之直接證據。
㈡關於攻擊馬克勤之方式,被告先後供述如下:①警詢稱:我
用涼亭旁生火取暖用薄薄的、長方形的木板先揮到酒瓶砸破,再朝向馬克勤頭部,前面後面都有,大概砸了5、6下有,後來他跑到樹叢裡,我想把他追回來,結果他自己摔倒,他跑到樹叢那邊還沒跌倒前,我有繼續打,打他身體還是頭好幾下,木棒就碎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勘驗筆錄);②內勤偵訊稱:當時喝醉,(木條)想都沒想就直接往(馬克勤)頭部敲下去,大約敲了5、6下,後來他又跑了,我追上去,敲兩下,他摔倒在樹叢旁,大約打了5、6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2頁筆錄);③100年2月11日偵訊稱:
警詢筆錄正確,我撿地上的木板起來,先往馬克勤背部打下去,他要離開,跑到公園出口摔倒,他倒在樹叢裡,正好我追上他,我就順手拿木板打他3至6下等語(見偵卷86頁筆錄);④100年2月17日送審訊問庭稱:在涼亭裡打他背後,他跑出來,我追到草叢附近他跌倒,我就順勢對著他背部揮下去,不是故意要攻擊他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筆錄);⑤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打他背部,沒有針對他頭部,「(問:背部跟頭部,你有辦法保證你打下去的時候,都不會動到頭部嗎?)沒有想那麼多」,他起來時背對我,我拿地上的木片往他腰部上面一點揮下去,也不知道為何頭部會受這麼嚴重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⑥本院審理中稱:我拿涼亭內燒柴用木板直接朝他背後打1下,馬克勤又繼續跟我爭執5分鐘左右,這段時間內沒有再打他,後來馬克勤出了涼亭、旁邊就是階梯下面中庭,我趕在他後面抓著他衣服袖子,拉拉扯扯後,我又拿木片從他背後打1下,兩個人打到樹叢旁邊,天雨路滑,我跟他一起摔倒在樹叢旁,摔倒時木片就脫手,不知道馬克勤為何會有頭部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5頁筆錄)。
㈢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互核前述員警勘察現場情形、鑑驗結果
、馬克勤傷勢部位及證人黃瑞憲之院訊證詞等卷存積極證據可知,被告始終供稱其使用同1支在涼亭內取得燒柴用之木片攻擊馬克勤,別無使用其他器械,而該木片因揮擊過程中破裂,雖部分沾有血跡之碎片、木塊為警扣案且經被告確認為其使用者無訛(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照片及第39頁筆錄),但已無法勘驗確認其原始完整大小,被告供稱乃約30公分長、5公分寬、1公分厚左右,對照卷附照片,當認無誤且可特定之(黃瑞憲亦證實此為升火取暖所用);此外,被告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有持該木片敲(砸、打)馬克勤頭部若干下,於本院審理前雖否認故意攻擊其頭部,但依被告所述,亦不排除往馬克勤腰部以上揮擊時可能因此揮到其頭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全然翻異前詞,僅稱有打背部兩下,惟終究被告歷次均陳稱馬克勤有在出口旁樹叢摔倒,而出口旁樹叢確實留有凹陷、樹枝斷裂折損等因人或物之重力壓上所致之跡證,且馬克勤確受有右膝擦傷,再對照前揭法醫鑑定報告,依馬克勤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部位不完全一致,研判除鈍力致傷外,亦有擊倒撞鈍物或地面之對撞傷,則若馬克勤摔倒時係腦後撞鈍物或地面成傷,其前側(前額腫)和左側外傷、右側和兩側前端顱內出血如何形成?若係前額(側)撞鈍物或地面成傷,其後側撕裂外傷、右側顱內出血如何形成?且衡諸現場狀況及被告供詞,殊難想像馬克勤案發時曾有多次摔倒以致前後、內外腦傷均係摔倒所致之可能,被告如在馬克勤摔倒後持續在旁對其近身攻擊,如僅要攻擊背部,以2人間之距離,又豈有誤擊頭部之理?前又已述及當可排除馬克勤案發前腦部受傷住院後殘留傷勢與此次頭部急性新出血間之關連,是由此等事證可知,被告供稱馬克勤受攻擊過程中曾跌倒,當為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整個過程僅打背部兩下云云,在病理證據明顯指向不同結論之情況下,堪認僅係避重就輕之不實辯解,被告確有在攻擊馬克勤之過程中,以該木片敲擊揮打馬克勤頭部致傷之客觀行為,其警、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當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受員警誘導(誤導)才為不實陳述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白缺乏補強、僅係誤擊云云,均非可採。
㈣再承前揭事證,被告先在涼亭內以木片敲擊馬克勤背部,對
照馬克勤送醫時之傷勢,此當為其肩部瘀傷之形成原因,而以當時馬克勤站立時受攻擊,可能閃避續遭攻擊,雙方此刻對峙實力並無明顯差別,被告未必能有效攻擊到馬克勤頭部,後當馬克勤避走涼亭外中庭欲朝出口處走去,確實可能因被告自後跟追、持續拉扯、天雨路滑、酒後體力不支等因素綜合作用而致跌倒,此際其2人對峙情勢明顯消長,自後持木片追至之被告已可輕易揮打已跌倒無明顯反抗跡象之馬克勤,且參以被告警、偵訊中關於攻擊頭部之陳述,均未明確區分場景,院訊時就此之陳述較為詳細,且符合其2人動向,是當認被告係在馬克勤跌倒於出口旁樹叢附近時,方持手中木片刻意揮擊敲打馬克勤頭部數下致傷,且因此導致木片在此破裂、脫手,被告即停止攻擊馬克勤,但其頭部內外嚴重傷勢已成,復依前述馬克勤腳上拖鞋分掉兩地、後來為警發現時係倒臥在出口外路邊白色轎車車頭前方地上而非樹叢間、該白色轎車前引擎蓋上有壓印痕等節,佐以被告陳稱停止攻擊後有與黃瑞憲一同去全家便利商店喝酒,後來才回去公園找馬克勤並報警等情,堪認馬克勤於被告走後曾自行起身欲離開公園現場,但因傷勢過重仍倒地失去意識。
㈤至於證人黃瑞憲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與馬克勤有吵架,其
有擋在中間勸架,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其把棍子、破木板丟出涼亭怕出事,後來其去睡覺云云,對照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均稱攻擊馬克勤時黃瑞憲仍在現場(尤以㈡、⑥對當天前後眾人行蹤交代最詳),暨馬克勤當日在公園內確因被告攻擊而受傷之事實,堪認黃瑞憲於審理中之證詞對被告有所袒護,尚非足以作為被告並無攻擊馬克勤頭部之有利依據,但終究結合陳紹民同庭之證詞暨被告供述以觀,當天被告係先與馬克勤在涼亭內有所口角,被告單獨離去前往其所述之萬和二號公園,約莫1小時後方又自行返回涼亭而有前揭動手攻擊馬克勤之舉,此部分客觀事實仍足堪認定之(被告主觀認知及其犯意,詳下述)。
㈥辯護人雖辯稱馬克勤係因跌倒頭部致傷而死,被告傷害行為
與馬克勤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次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如被害人因而不能自主,致跌磕成傷身死,則其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按被害人之死亡,雖係由風毒內蘊所致,但受傷以後,因自然力之參入,以助成其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自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且按被害人因被毆而忿激,痰壅氣閉身死,加害之人實施暴行,既為激發痰壅氣閉之原因,則其加害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顯有相當聯絡關係,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32年上字第2548號、19年上字第1592號及21年上字第206號迭著有相似判例可供參照。承上所述,本案雖可認定馬克勤於肩背部遭受被告以木片攻擊後,避走至公園出口前之樹叢旁邊附近即跌倒在地,因此可能導致其頭部受有外傷或內部出血等對撞傷勢,然之所以馬克勤會在避走過程中跌倒,先係因被告施暴攻擊之傷害行為,又緊隨著被告跟追、拉扯之持續動作,在馬克勤跌倒後,被告仍接續以同一木片攻擊其頭部成傷,雖無法直接證明馬克勤頭部足以致死之傷勢乃被告攻擊之行為單一作用所致,但跌倒之對撞傷與被告攻擊之鈍力傷顯然均係對死亡之結果同有促成、作用之客觀原因之一,參照前揭判例所揭示之諸案例,是因為被告先後施以攻擊,馬克勤方會避走跌倒、頭部因此受有內外傷,如無被告之先後攻擊,馬克勤無避走出涼亭跌倒之可能、頭部亦無可能形成新傷勢,且肩部瘀傷、右膝擦傷等輕微外傷,事理上斷無致死之可能,辯護人提及之肝硬化,主治醫師魏立又已證實馬克勤住院期間並未發生凝血功能失常到無法控制之情形,顯見肝硬化縱可能間接提高死亡機率,但亦非馬克勤致死之直接原因,則當可認定馬克勤頭部傷勢過於嚴重方為其死亡之直接原因,法醫鑑定報告認其因頭部鈍力外傷,造成顱腦損傷、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而死亡,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當可一併供參,是被告先後攻擊馬克勤之行為與馬克勤死亡之結果間,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馬克勤曾跌倒,或被告與馬克勤一同跌倒等因素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悖於客觀事證及前揭各最高法院判例,亦非可採。
五、關於被告主觀犯意及對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㈠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究係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以為斷。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54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等判決意旨供參)。且承前說明,對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事實,雖屬主觀問題,亦應自行為人所具個人因素,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部位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㈡查證人黃瑞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即28日下午有
跟被告、盛承、小鐘等人一同在福和橋下喝酒,後來 盛承先 走,其等又到福和橋對面唱歌,下午喝酒時被告提到馬克勤害他被關5年,但大家沒有當一回事,因為都是好朋友等語,核與被告當庭向本院供稱:下午唱歌時,有跟黃瑞憲他們提到我被通緝,我懷疑馬克勤跟警察告密,害我被抓,之前跟馬克勤講過,馬克勤說不可能是他,當天是盛承先提到馬克勤酒後手腳不乾淨、亂講話,講完之後大家繼續喝酒唱歌等情大致相符(詳四、㈡、⑥之筆錄),而其等所指乃被告於94年1月2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後於同年3月24日緝獲歸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事(見本院卷第45頁通緝查詢資料),則關於被告於案發凌晨與馬克勤間口角爭執之主要原因,當可認定係眾人下午所提及、被告欲前去涼亭找馬克勤質問自己的懷疑跟盛承講的事情是否為真,且因馬克勤對此多所否認(即被告所述他說沒有,是盛承亂講,通緝告密的事也一直搖頭等反應),致被告於口角爭執後,再度返回涼亭起意持木片攻擊馬克勤。惟觀諸此案件起因及前述各該衝突經過,盛承僅說可以去問馬克勤,並未要求被告替其求證或教訓馬克勤,被告懷疑遭告密雖懷恨在心,但於馬克勤口頭否認前後仍願與包含馬克勤在內之眾人一同相約飲酒、唱歌、聊天等,並無查見任何被告當晚決意殺害馬克勤報復洩恨之跡證;又雖被告坦認知道馬克勤在涼亭那邊、專程去那裡質問馬克勤,但被告事先未準備器械,到場後口角完又先離去前往萬和二號公園,之後方又返回涼亭現場,如本已預謀殺害,何需如此麻煩?是被告所言因馬克勤一直否認不願講清楚、酒後越想越火(關於其酒後意識狀態,詳下述),因而決意修理馬克勤,尚稱合於情理;再雖被告確實持木片在馬克勤跌倒在地後,往其頭部之脆弱部位加以揮擊因此造成足以致死之傷勢,然被告持以攻擊之木片,本非質地堅硬、粗厚、鈍重、鋒利之器械,在通常情形下,足可傷人但未必足以致人於死地,如被告欲有效殺害馬克勤,在木片脫手、馬克勤倒臥在地並未明顯反抗時,並非不能再以徒手或撿拾附近木塊、石塊等鈍物繼續攻擊,惟被告並未如此而逕自罷手,亦不符合心存殺意之人之應有反應與作為,且頭部之脆弱,雖對前有傷史之馬克勤而言更是如此,但本案同時有被告對頭部之攻擊及馬克勤跌倒頭部受撞之因素共同作用,雖被告攻擊與馬克勤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不致於切斷(詳前述),但亦不能否認被告之攻擊並非唯一造成馬克勤頭部受有嚴重傷勢之客觀原因,何者方為關鍵因素?醫學上、論理上、證據上均乏足夠認定依據,現場樹叢附近有多處緣石(詳卷附照片),可能留有石塊等硬物,未必如公訴人所言跌倒僅會撞到濕潤之草地或泥地,被告腳背、褲腳沾有馬克勤血跡,亦不代表如公訴人所陳血跡曾大量噴濺,是能否僅因被告朝馬克勤頭部攻擊致其受傷嚴重、流血即認被告確有殺害馬克勤之意欲?事理上本即不能遽論之,則參諸上開各節,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被告對馬克勤所為肩背、頭部等處之攻擊,僅係基於傷害馬克勤之犯意而為,過程中並未升高至重傷程度或殺人之犯意,公訴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之積極舉證顯然不足。
㈢再被告係出於傷害故意而持木片揮擊馬克勤頭部,對知悉馬
克勤有頭部傷史之被告而言,固然無法排除其知悉如此揮擊足以加重馬克勤傷勢之可能性,然傷勢加重、頭部流血,事理上無法逕與已認知到可能致死或造成重傷等視,被告攻擊舉動持續時間甚短,又因木片脫手隨即決意停止攻擊,均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所具體認知到之行為後果曾升高至重傷或死亡之程度,更難謂發生死亡之結果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並不具備殺人之間接故意,惟終究一般人均可預見頭部受創可能致死,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因一時生氣疏未預見死亡之結果(即其所言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之心態),即出於傷害故意攻擊馬克勤成傷,且如前述,被告行為與馬克勤送醫後終至死亡之結果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主觀上疏未預見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辯護人主張僅應論以傷害罪云云,並非正確。
六、雖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案被告雖屢屢辯稱其行為當時酒喝多了、已經喝醉了云云,然依其院訊所述,其就前一日下午開始與眾人喝酒、聊天、唱歌,所聊何事、誰先行離去、誰與誰又一同前往何處,當晚凌晨為何獨自返回涼亭找馬克勤,接受黃瑞憲建議走至萬和二號公園冷靜,酒後不甘又回到涼亭與馬克勤發生衝突,事後與黃瑞憲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喝酒,再度折回查看馬克勤狀況,且打電話叫救護車明確稱「有個老酒鬼路倒」,7分鐘左右再度去電119催促快到,均有卷內諸多積極證據可佐而可認定無訛,且各有其明確因果脈絡存在,被告稱大家酒量都差不多,但黃瑞憲與陳紹民就被告動手前之經過證述反而不如被告清楚正確,再參酌被告在馬克勤送醫後,約莫睡覺休息6小時左右,當蔡明甫等員警找上門時,其即已應答正常甚而推說不在現場,此由蔡明甫前揭證詞可證,則被告顯因經常性飲酒而對酒精之耐受度提高、並無明顯酒癮發作持續不退之現象,已難認其於案發當時曾因酒精作用致其精神心智產生障礙而無法判斷自我行為意義;又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將其送往亞東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連貫,對答流暢,無妄想、幻覺,無怪異行為,也無四肢顫抖,意識不清等酒精戒斷症狀,無任何「重大精神病」徵兆,也無明顯憂鬱症,其為「慢性酒癮」個案,收押後未曾發生酒精戒斷症狀,案發時,雖曾飲酒一整日,但事後記憶清晰,並繼續至全家便利商店購買米酒,與友人喝完後,又再至案發現場,隨後且報警處理,無「重大精神病」(例如「精神分裂病」),在本案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0年6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8、219頁),被告對其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言語對答流暢均表示無意見,核與本院審理過程中所得被告應答之心證印象相符,則前揭精神鑑定過程並無瑕疵,其結果復與上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及被告臨訟供詞而為之認定相符,自可併為佐證,是已堪信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縱有因酒後無法冷靜、生氣之現象,但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酒精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認其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各該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隨地撿拾燒柴用之木片先揮打馬克勤肩背,見其避走公園出口處,又自後跟追、拉扯,致其跌倒在出口旁樹叢附近,被告主觀上一時生氣,疏未預見通常情況下本可預見之死亡結果,卻仍承前傷害犯意,再以相同木片揮擊其頭部數下,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雖被告嗣後去電報案將其送醫急救,但終仍宣告不治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主觀上亦因一時疏忽未預見客觀上本可預見之死亡結果,基於傷害犯意而為前揭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論斷,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預見與否有別,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並讓當事人就此罪名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28頁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被告先後毆打被害人多次之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僅論以一罪已足。
二、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放火及失火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及1年1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5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至於本案雖係因被告去電
119求援方能將被害人馬克勤送醫急救,然被告報案時僅稱萬和一號公園有老酒鬼路倒,再度去電時僅詢問救護人車是否趕到,均未坦白告以其攻擊馬克勤之事,又雖被告供稱有告知巡邏車上員警馬克勤倒臥何處,但員警蔡明甫、吳宏夫明確證稱其等係開車繞公園附近尋找傷者,發現馬克勤時並未見到其他人,縱如被告所述無誤,其亦未對到場員警表示其為施暴之人,況蔡明甫於本院業已說明其係依對陳紹民等人之查訪結果前往河濱公園找到被告,初始被告面對員警詢問案發行蹤時,仍答稱自己一直待在河濱公園,「他的說詞跟我們查訪的顯然不符」,至此足認蔡明甫等員警已先因被告說詞可疑,因而請被告返所接受調查,被告嗣後方吐實自己歐打馬克勤之事,則被告已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依客觀查訪事證及被告不實說詞合理懷疑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坦認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報案等事後舉動,並不該當自首之法定要件,自無從援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馬克勤並無重大仇怨,僅因未經證實為真之細故即施暴傷害認識多年之街友,造成被害人終仍死亡之後果,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難以言喻之哀慟,犯罪情節實屬嚴重,又被告事後雖對全案部分情節有所否認,但仍大致交代清楚,亦可見其悔悟之意,態度尚可,惟終究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殺人既遂罪於審理中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被告用以攻擊被害人之扣案木頭1個、木片1包(係同一木片碎裂分開之結果),為被告在萬和一號公園涼亭內隨地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連同非被告用以犯罪之拖鞋、酒瓶碎片等證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張詩芸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