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銘輝
李開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8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沈銘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李開源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
一、沈銘輝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佳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 王瑞卿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間,以向王瑞卿短期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方式,充作佳成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沈銘輝依王瑞卿指示於98年3月5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91之3號,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戶名「佳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佳成公司帳戶)。嗣以不詳方式,將帳戶資料交付王瑞卿。王瑞卿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1開戶後存款欄所示之日期,填寫提、存款單,分別將上開驗資資金直接轉入佳成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後交給沈銘輝,沈銘輝取得上揭存款證明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雅玲 製作不實之佳成公司存款100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佳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各項報表後,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再由林雅玲填製佳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登記或增資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佳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時因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並為佳成公司之設立登記,嗣後,王瑞卿並於如附表編號1資金轉出欄所示之日期,將佳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轉出,而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開源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渥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王瑞卿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間,以向王瑞卿短期借貸借款1,000萬元方式,充作維渥特公司增資登記時驗資股款證明,李開源依王瑞卿指示於98年3月
6日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辦戶名「維渥特公司」、「李開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維渥特公司帳戶、李開源帳戶)。待王瑞卿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2、3開戶後存款欄所示之日期,填寫提、存款單,分別將上開驗資資金先轉入李開源帳戶後,再轉入維渥特公司帳戶,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交給李開源,李開源取得上揭存款證明後,即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邱盈菁 製作不實之維渥特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維渥特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上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嗣再由邱盈菁填製維渥特公司增資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增資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維渥特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公司之增資登記,王瑞卿並於如附表編號2、3資金轉出欄所示之日期,將維渥特公司帳戶內資金先轉出至李開源之帳戶再轉出,而未用於維渥特公司之經營,而利用上開不正方法致使前述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維渥特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沈銘輝、李開源(下稱被告沈銘輝、李開源)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2人均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銘輝、李開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背面、43頁),復有證人王瑞卿證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5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及佳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佳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佳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42號卷〈下稱他卷〉第2至5、14至20頁)、維渥特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維渥特公司增加資本登記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維渥特公司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李開源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22至29、39至41、43至45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91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與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沈銘輝、李開源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主管機關依前揭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僅依被告2人提出之文件行形式審查。是核被告沈銘輝、李開源所為,各係違反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沈銘輝、李開源俱各與王瑞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瑞卿雖非公司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分別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沈銘輝、李開源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沈銘輝、李開源分別所犯上開3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辦理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行為決意,應各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以一行為犯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沈銘輝、李開源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贅引刑法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前段、第2項)為簡易判決,分別判決被告沈銘輝、李開源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量刑審酌部分,雖誤載「被告2人為設立公司登記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然被告沈銘輝係為公司設立登記始為上揭行為;被告李開源則係為公司增資登記始為上開行為,其2人辦理虛偽驗資情形,確有差異,然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既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於此之記載,應屬顯然之誤載,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審酌之考量,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判決除審酌被告2人辦理登記情形,認被告2人行為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並斟酌各該公司資本額、被告2人分別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前揭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尚屬妥適。被告2人對於原審簡易判決之量刑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被告沈銘輝以:自身初犯,佳成公司亦因經營不善,於99年6月30日停業,佳成公司經營期間均正當經營,並無危害社會大眾權益,自身已屆中年,經濟能力有限,希望不要留下前科等語,被告李開源另以:自身經營中小企業,誤觸法網,並無前科紀錄,且具有悔意,希望求處緩刑宣告等語,分別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其2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五、本院復衡酌被告沈銘輝之佳成公司雖於設立登記時虛偽驗資,然公司確有經營,嗣於99年6月30日停業,除被告沈銘輝 陳明 上訴理由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9年7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93004576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18頁);被告李開源雖於維渥特公司增資登記時虛偽驗資,然公司迄今仍有經營,亦經被告李開源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且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2至13頁),其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但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遵守法治之正確法律觀念,及考量被告沈銘輝之教育程度為中興大學農業經濟系,先前有工作失敗、公司倒閉經驗,今年1月初復開始工作;被告李開源之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森林系,現今仍開公司為業,公司型態與科技業相關(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其
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別,經具體審酌前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沈銘輝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李開源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銀行帳號│開戶後存款│資金轉出│簽證會計師│││││(民國)│(民國)││├──┼──────────┼──────────┼──────┼──────┼──────┤│1│佳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8.03.05現│98.03.09現金│林雅玲│││負責人沈銘輝│00-00-00000000-0│金存入65萬元│轉出98萬元│(設立)│││││、35萬元,共│,98.03.10現││││││計100萬元│金轉出2萬元│││││││,共計100萬│││││││元││├──┼──────────┼──────────┼──────┼──────┼──────┤│2│維渥特科技股份有限公│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8.03.10轉│98.03.13轉帳│邱盈菁│││司負責人李開源│00-00-00000000-0│帳存入800萬│轉出500萬元│(增資)│││││、50萬、50萬│、現金轉出97││││││、100萬元,│萬5,000元、││││││共計1000萬元│53萬元;98.│││││││03.16轉帳轉│││││││出200萬元、│││││││現金轉出98│││││││萬元,98.03.│││││││17現金轉出│││││││51萬5,000元││││││││││├──────────┼──────────┼──────┼──────┼──────┤││李開源│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於98.03.10轉││││││00-00-00000000-0│帳存入500萬│││││││元、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同日轉│││││││帳8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1,000│││││││萬元進入維渥│││││││特公司帳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