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照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照賜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3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7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3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11日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上班處所附近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行○○○區○○路與中正橋交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許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照賜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照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將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照賜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林照賜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三次因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3月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及自身之安危,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返家,並因酒後精神不濟、控制力不足,而與許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其行實當予責難。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局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並考量其飲用酒類之動機、目的與本案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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