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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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鈺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59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鈺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讓渡 切結書上偽造之「 張思源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鄧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民運動公園籃球場內,趁 卓晃志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晃志所有之Samsumg廠牌、型號GALAXYNote3(含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行動電話1支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持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壢揚通訊行」,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林志成 (另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持先前所竊得張思源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竊取張思源證件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罪確定),假冒為張思源本人名義,在讓渡切結書上偽造「張思源」簽名1枚,用以表示所有人張思源出售該行動電話之意,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思源。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源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鈺霖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卓晃志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志成、張思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Samsum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於讓渡切結書偽簽「張思源」之署名,係表示張思源出售手機意思,已表彰一定之用意,即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讓渡切結書上偽簽「張思源」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竊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假冒他人名義至通訊行將竊得之財物出售,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店家對交易對象評估之正確性,且迄未賠償通訊行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大學畢業學歷、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及奶奶,入監前從事社工師工作之智識、家庭狀況暨其自陳有偷竊癖,忍不住要拿他人東西,不是因為缺錢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扣案讓渡切結書上偽造之「張思源」之署押1枚,係
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署名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之前揭Samsumg廠牌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經警
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據(見104年度偵字第13416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將該手機變賣予通訊行,得款5000元乙節,此自係「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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