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彰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彰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彰訓對其飲酒後本身酒精代謝功能不佳有所認識,於民國
106年10月6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工地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2杯後,雖經一夜之休息,然未確認酒精以否代謝完全,仍於107年10月7日14時5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彰訓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附卷(見警卷第6頁)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至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雖認被告係於106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在飲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之旨。惟查被告始終稱其係於遭查獲前1天(即106年10月6日)21時飲酒(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參以其於本院中自陳:伊不知為何到了隔天下午酒測值還有每公升0.50毫克,但伊酒精分解能力不好,之前酒駕也都是前1天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其上揭所言,即難謂與常理明顯相違。是被告所供飲酒的時間,尚足採認。上揭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然不影響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本院仍得審究,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究係甫飲酒即駕車上路,抑或休息一段相當時間始行駕車,其違法意識之強弱及犯罪情節之高低,仍有程度上之差異,而難混為一談。原審疏未妥予審酌上情,遽論無從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尚有欠妥。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㈡查被告前於91、93、9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1月21日、94年2月1日、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稽,卻再犯本件相同類型犯罪,固屬不該,然此次距離最近一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即99年9月14日)究已間隔5年以上,除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外,亦顯非於短期間內屢次再犯。又被告既自知酒精分解能力不好,之前酒駕也都是前1天飲酒,則於此次飲酒後,理應盡量避免於隔日駕車上路,然卻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與酒後立即恣意駕車上路者,究仍有程度上之差別,且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35頁可稽)及生活狀況(自陳業工,須扶養母親及小孩,另有信用貸款及卡債等債務〈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