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22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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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224號上訴人 黃勇義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經檢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4年5至12月間以自己及他人名義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9,456,335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定屬營業行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972,81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上訴人104年1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804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1,04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4,256,734元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猶表未服,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14,256,734元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借名買賣房屋是否該當逃漏稅捐,即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是否屬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仍須予以探究,非如原判決所謂必然屬逃漏稅捐之行為。上訴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如雙方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私法上有效成立之契約,難謂其行為有何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原判決未細究上訴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法律關係,逕認上訴人有隱瞞或掩飾課稅之行為存在,自有偏頗。再者,本件究否該當逃漏稅捐罪,亦另案繫屬於刑事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按該判決,上訴人雖以他人名義進行不動產之交易,然該等出借名義人名下之不動產交易量亦足使被上訴人察覺該等交易事實存在,從而依法開單核課,是實質上不存在原判決所稱有詐欺或不正當方法之行為存在。綜上,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即關於96年3至4月以前之營業稅應已逾期,然原判決竟適用同條文第1項第3款規定之7年核課期間,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2至100年間,以營利為目的,大量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房屋買賣,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所示單純之個人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上訴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房屋藉以逃漏稅捐,即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且上訴人未依法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應申報94年3至4月期營業稅之末日94年5月16日(星期一)之翌日起算7年至101年5月16日(星期三)屆滿。上訴人94年4月以前之房屋買賣交易,因已逾7年之核課期間,故原處分係就上訴人94年5至12月間之房屋買賣營業行為核課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即補徵營業稅繳款書,業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尚未逾上開核課期間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沈應南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