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仍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過失致死│遺棄屍體│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2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第1項│刑法第2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2年8月31日│92年8月31日│91年1月初至93年1月10日│92年11月下旬(聲請書誤載│92年12月21日││││││為92年11月上旬)││├───────┼─────────────┼─────────────┼─────────────┼────────────┼───────────┤│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3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92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741號│度偵字第741號│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偵字第6249號│度偵字第1927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777號│93年度易字第496號│93年訴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5日│93年11月5日│93年6月25日│93年5月31日│93年2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1430號│93年度訴字第777號│93年度易字第496號│93年訴字第20號││決├────┼─────────────┼─────────────┼─────────────┼────────────┼───────────┤││判決日期│93年12月9日│93年12月9日│93年7月24日│93年7月8日│93年3月21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之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不予減刑││期及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編號4、5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