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之「甲000000000」( 李麗玉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核發單位桃園縣警察局,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壹張、變造之「甲000000000」(李麗玉)名義之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號碼:398559號)上偽造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
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㈢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修
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罪1罰之原則。
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就偽造公印文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LILI」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經申請入境後逾居留期限,已非法居留,竟共同偽造上開公印文及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公印文後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後持以行使,而各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開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予說明。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