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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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慧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91號、100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慧英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慧英與 韓玉華 為姑嫂,2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慧英曾於民國99年5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韓玉華實施家力庭暴力行為;不得對韓玉華為騷擾之行為;遠離韓玉華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並令其應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有效期間為1年;詎梁慧英悉知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仍於99年7月29日17時許,至韓玉華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放射部行政辦公室徒手抓韓玉華頭髮、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多處致韓玉華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及裂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迨韓玉華於當日晚間23時許,步出上開醫院急診室外,梁慧英隨即上前欲與韓玉華理論,但遭警方逮捕,以此種方式對韓玉華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又梁慧英明知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00年5月4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梁慧英對於上開前往韓玉華工作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與韓玉華有肢體衝突,及未接受處遇計畫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有經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韓玉華實施家力庭暴力及騷擾並應遠離其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且應於9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完成處遇計畫等,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查,且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自承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7號卷第35、36頁),且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經警方分別派員前往被告上開福建街及林德街之住居所執行,均經被告拒絕並告以已提抗告本身無錯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5724、0000000000號承在卷可查(見99年度簡字第1686號卷第34、41頁),被告辯稱不知有上開民事保護令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並對於被害人韓玉華加以毆打,業經證人韓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未依裁定接受處遇計畫亦有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15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及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有如事實一所述之違反法院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規定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之行為,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規定,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梁慧英於99年7月29日17時許,至韓玉華之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左營區榮民總醫院放射部行政辦公室徒手抓韓玉華頭髮、以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多處致韓玉華受有身體多處挫瘀傷及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韓玉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