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691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3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691、38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49、6350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靖茹書記官楊明月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世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大麻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共計壹點玖叁貳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世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1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太陽城電動玩具店,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後淨重共計0.52公克)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10時許,在前開太陽城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後淨重共計1.90公克)而持有之。
(三)於100年8月18日之某時許,在前開太陽城電動玩具店,以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後,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興達港烏林投抽水站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前開興達港烏林投抽水站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世煌前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鴻賓旅社2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32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