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8
0號、第180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基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基成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1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空軍一號」寄送之方式,將上開2金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認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1日9時許,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
予 江孟訓 ,佯稱:因網站購物而誤設分期,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終止、帳戶重整,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江孟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月11日、同年月1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8千元、2千元、8萬1千元、1千元至蕭基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復於100年1月間某日,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陳彥宏 ,並佯稱:因網站購物而誤設分期,須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終止云云,致陳彥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故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基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江孟訓、陳彥宏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基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孟訓、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0、11頁),並有被告於第一銀行、玉山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寄貨單1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21、22、38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8至10、28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江孟訓、陳彥宏2人,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使被害人江孟訓、陳彥宏遭詐騙後,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其上開金融帳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