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85號被告陳宏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99年10月8日9時4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115號前,欲起駛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而逆向切入中山西路,適 張簡美 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段119號前,突見陳宏達機車駛入車道時已閃避不及,致 張簡美雲 機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陳宏達機車左側車身腳踏板處,張簡美雲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宏達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張簡美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簡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起│││偵查中之陳述│駛,欲穿越馬路以向西方向行││││駛,過失與告訴人張簡美雲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人張簡美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3│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害之事實。│││證明書2紙。││├──┼─────────┼─────────────┤│4│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⒈佐證車禍當時天候、路況及│││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兩│││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撞擊部位等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⒉被告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表、肇事現場與被│,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告車損照片。│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竟未注意而未依遵行方向│││、高雄市車輛行車│即貿然起駛,且未禮讓行進│││事故覆議鑑定委員│中之告訴人機車,以致肇事│││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各1份。│生具有過失。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