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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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加重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規定,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其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酒駕,顯見其悔意不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現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400號被告林明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0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4月21日至102年
4月20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7月27日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人行道而自摔倒地,嗣經警到處理後,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5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中之供述。│號009─EVM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及為員警施以酒測之事││││實。│├──┼───────────┼─────────────┤│2│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精為1.57毫克(MG/L),已│││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具之標準。│││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各1紙及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爰請審酌被告前有2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紀錄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1.57毫克(MG/L)等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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