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保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保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保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961號、100年度簡字第106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100年度簡字第5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及
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
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4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5月=有期徒刑1年1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受刑人蔡保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竊盜│有期徒│100年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5│同左│100年5│是│高雄地檢││1││刑4月│月7日14│100年度│0年度簡字│月16日││月30日││100年度││││。│時36分許│偵字第52│第1961號│││││執字第84│││││許│63號││││││84號│├─┼──┼───┼────┼────┼─────┼────┼─────┼────┼────┼────┤││贓物│有期徒│99年8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100年5│同左│100年6│是│臺南地檢││2││刑3月│13日22時│100年度│0年度簡字│月23日││月18日││100年度││││。│29分許│偵字第38│第1062號│││││執字第41││││││65號││││││01號│├─┼──┼───┼────┼────┼─────┼────┼─────┼────┼────┼────┤││竊盜│有期徒│99年3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10│100年6│同左│100年6│是│臺南地檢││3││刑3月│31日10時│99年度偵│0年度簡上│月30日││月30日││100年度│││││25分許│字第6273│字第38號│││││執字第41││││││號││││││88號│├─┼──┼───┼────┼────┼─────┼────┼─────┼────┼────┼────┤││竊盜│有期徒│100年3│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0年10│同左│100年11│是│高雄地檢││4││刑5月│月10日10│100年度│0年度簡字│月31日││月29日││100年度│││││時30分許│偵字第26│第5870號│││││執字第15││││││283號││││││8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