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37號異議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法律扶助原告 范麗瑟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鈞院管轄,異議人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移轉案件注意要點第6點第1項、第9項規定,由板橋分會將該扶助案件結案,縮減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3,000元,轉入台中分會辦理,另改派扶助律師並核定律師酬金30,000元。又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追償金應行注意要點第5點第2項第3款規定,轉入該分會前所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應予計入。異議人因本扶助案件計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及轉入台中分會前支出律師酬金13,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3,000元(計算式:13,000+30,000=43,000),故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7,000元,自屬不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經查,異議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異議人計支出律師酬金30,000元及轉入台中分會前支出律師酬金13,0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0元【計算式:13,000+30,000=43,00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