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九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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