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九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關於後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窘,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可知聲請人有土地一筆,且有薪資所得及存款,無從認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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