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續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拾壹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其不認識證人 張啟仁 ,證人張啟仁是另案被告 林阿樹 的朋友云云。惟其被訴與另案被告林阿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啟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傳喚、拘提無著,認其顯已逃匿發布通緝後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自99年1月11日起羈押3月。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景裕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