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黃語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即長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相對人因於96年12月5日腦頸栓中風,致發生障礙,雖經屢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達心神喪失狀態,蒙鈞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禁字第355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
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長子在監服刑,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次女黃語婕(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禁字第35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長子在監執行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此外,相對人除聲請人乙○○及次女黃語婕外,雖另有長子,但長子在監執行不便擔任監護之責,且別無其他近親,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次女黃語婕擔任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適當之人選,亦符合渠等意願,自屬妥適,爰裁定選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