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上訴人 蔡張秀蘭 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蔡張秀蘭起見,而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未經上開事件當事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揆之前開說明,要難謂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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