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七00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三條之三,明定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減刑及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7之主刑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六個月,惟仍應依上開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