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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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告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院龍九七執西字第八六0四0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五一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南院龍九七執西字第八六0四0號債權憑證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5月21日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90頁)。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同意,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堪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票據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0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1日核發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
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於89年11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有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前授權其子 詹裕琛 持系爭本票於86年11月間向訴外人 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 借款2千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台南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永二段)第836、921、1225、1254、1255等五筆地號土地,以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後因無力清償,乃委由被告以利益第三人之身分代為清償,並出具同意書載明:
「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先生(即被告)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即原告)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先生無訛。」等語(下稱系爭同意書),而有承認其債務存在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告因此於94年、95年間自原債權人林妙玲等人處取得系爭本票。
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於94年3月出具系爭同意書,重行開始起算。
(二)被告於96年7月6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指「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96年10月22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時效再重行起算。之後被告再於97年11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5月21日取得債權憑證,再於10
2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
(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再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99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囑託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併案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且此際猶如同一債權人擴張執行之金額,先前所為執行程序對於被告而言仍屬有效,自無撤銷之可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於99年5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南院龍97執西字第86040號債權憑證。被告於100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5022號(含96年度抗字第2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6040號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卷宗查閱無訛,應屬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本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9年11月2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已經完成?㈡被告執另一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是否即不得撤銷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已經完成?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請求權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1月20日,未載到期日,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至89年11月20日止即罹於時效。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4年3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本院卷第35頁)。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為其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陳稱: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例可資遵循。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須於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之前提下,始可能評價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承認該筆債務,即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要屬無據。再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詹明德,本人前提供坐落台南縣○○鄉○○段(重測後改為永二段)第836、921、1225、1254、1255等五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妙玲、方秀英、黃沛潔君,茲因該抵押債務已由徐錦泉先生代為清償完畢,詹明德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移轉予徐錦泉先生無訛。」核其全文僅提及原告同意移轉債權及上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無一語述及有關系爭本票之事項;又依訴外人方秀英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中證稱:原告清償借款後,並未立即要求塗銷抵押權,過一段時間後,原告以電話稱:因是第三人提供清償款項,所以要伊等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第三人,伊擔心沒有憑據,所以要原告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是原告蓋上印鑑章附上印鑑證明後寄給伊的等語(見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95頁反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原告係在就其積欠方秀英等人債務確係由被告提供資金清償乙節,為取信於方秀英,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尚無從認定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完成,而仍以系爭同意書拋棄時效利益,使時效已完成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回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曾為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承認債務之表示,亦不能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3.況按拋棄時效利益之人,雖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64號民事判例可資依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並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是則,縱寬認原告係於9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仍自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翌日即94年
4月1日起重行起算,被告雖於96年7月31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於96年8月27日送達予被告並於96年10月22日確定,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至遲應於97年2月27日以前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告於97年11月3日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既未在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予被告後之6個月內以被告為對象向法院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其時效仍應至遲於97年4月1日即已完成,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直至97年11月3日始以原告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仍不使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4.被告固辯稱:為避免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因法院未即時核發或寄發本票裁定、或需公示送達等因素,致使本票裁定合法送達予發票人時,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聲請本票裁定至裁定確定之日,可能因補正或發票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等事由,而逾執票人聲請後6個月始生本票裁定確定之效力,執票人將可能無法於6個月內生為執行行為,亦有請求權時效逾3年不行使之風險。故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請求」,應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指「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但查:聲請本票裁定僅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顯然與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間。執票人如因剩餘請求權時效期間過短,聲請本票裁定有緩不濟急之虞時,亦可逕行起訴,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即可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非僅止於聲請本票裁定一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
完成,且原告並未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並據以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債權憑證部分,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二)被告執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是否即不得撤銷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⒈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
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如債權人執甲執行名義向甲法院就債務人位在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復執乙執行名義向乙法院就同一債務人所有同一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乙法院應囑託甲法院為執行行為。又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點規定,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同一股辦理。故甲法院就受託執行之案件應與本案併案執行。而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則甲法院先執行程序之效力自溯及於受託執行事件。對於受託執行事件,先執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即溯及於受託執行事件聲請時發生潛在效力,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經撤銷後,該潛在之效力即告溯及顯現。
⒉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3838號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受託執行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12月17日南院勤101司執清字第12383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依上旨趣,應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行為效力均及於該受託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縱經撤銷,先執行行為所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並非當然消滅,故對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權益不生影響。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如認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自得撤銷依據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但所得排除之執行名義執行力,仍應以具備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之執行名義為限,並不及於債權人取得之全部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權人如尚有其他執行名義存在,即不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範圍之列。循此,系爭執行程序縱經撤銷,因受託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事件非屬同一,對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之效力部分,不生影響,仍得獨立存在。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效力及於系爭受託執行事件,自無撤銷可能等語資為辯解,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89年11月20日已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復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事由存在,俱如前述,被告雖於97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不影響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於89年11年20日已罹消滅時效之事實,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被告亦不得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除另有前揭併案部分,就併案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非系爭債權憑證,自不得一併撤銷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亦不得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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